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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594號
原 告 吳鴻昌
被 告 王韋酈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81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81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26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大同路口時,因右轉疏忽不慎擦撞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體前車頭保險桿受有刮傷擦痕與左旗桿斷裂之損害,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7,781元,又伊因該次車禍之發生,飽受驚嚇至今仍餘悸猶存,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7,781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右轉車輛,而且伊車係位於原告車輛左前方,伊否認有肇事責任。
又原告之車損非常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與大同路口時,兩造車輛均同為右轉車,於右轉之際,兩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飛普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7頁、第57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就此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經本院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如下:兩車右轉前,原告車在最外側車道,被告車在原告車的左後方,兩車各自往前直行數秒後,均開始慢慢右轉,被告車開始一邊右轉、一邊超越原告車頭,於右轉中,原告車停止,被告車仍持續一邊右轉、一邊要進入右轉後的單一車道,被告車右轉行進中,車身右側擦撞原告停止中車輛的車頭左前角(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情,原告於右轉之際發現被告車輛距離過近,既已停止行進,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圓環欲右轉中正路,行經大同路口時,順著前方車輛行駛一同右轉,伊並未發現對方(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是撞到後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又被告前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沛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發票雖記載品名為汽車材料,然衡諸常情,車輛修理除材料費用外必伴隨工資費用,茲以原告前所提出由飛普汽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 頁),其上所載零件費用(8,281 元)與工資費用(9,500 元),估算零件所佔修復總金額之比例約為47%(計算式:8,281 ÷(8,281+9,500 )=0.47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再以該比例計算系爭車輛修復費16,000元中零件所佔金額應為7,520 元(16,000×0.47=7,520)。
又上開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按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系爭車輛係於92年9 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附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3 年1 月26日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使用超過耐用年限5 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殘值以十分之一為準,故系爭車輛之修車零件費用於折舊後之殘值為752 元(計算式:7,520 ×1/10= 752 ),再加計工資費用6,880 元(16,000×0.53=8,48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9,232 元(計算式:752 元+8,480 元元=9,232元)。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然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須以人格法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51年台上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僅受有左前保險桿刮損及旗桿斷裂之損害,而原告本人並未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僅生財產上之損害,縱原告於此次車禍事故後,因被告未道歉、亦未主動聯絡賠償事宜而產生焦慮,亦難認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直接受有身體、健康或人格法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232 元及自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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