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613,201410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13號
原 告 羅寬宏
被 告 陳慈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4號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0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因原告將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車站廁所前之排班計程車載客停車格許久,未依自律規約往前進班停放在車站殘障坡道前之載客停車格,影響後方計程車排班,被告即上前催促原告前進,2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

原告下車與被告爭執未久,返回其車上欲取出電擊棒防身,被告誤認原告執意返回駕駛座,即將原告自駕駛座拉下,此際原告手持之電擊棒不慎觸及被告,致被告認係遭原告故意持電擊棒電擊,因而衝回其車上拿取雨傘,持該傘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額、右臉、右手臂、右胸、左耳後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審理中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原告所受損害如下: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740 元;

㈡原告為職業駕駛人,臉部傷痕未痊癒,因20日無法營業,受有3 萬元之營業損失;

㈢精神慰撫金3 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常不遵守計程車排班規則,被告於上開時、地順排其後,即上前勸諫,原告卻置之不理還取出預藏的電擊棒朝被告電擊,被告始拿出雨傘自衛而導致兩造皆有受傷,原告也有錯,我不知道原告傷勢如何來的,我只有拿雨傘撥到原告,本院刑事判決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上揭傷害之犯行,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4號等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核無訛。

又被告業於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4號刑事案件之訊問程序中坦承確實有拿雨傘打原告等語不諱(見本院103 桃簡字第34號刑事卷宗第13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空言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信。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醫藥費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案件而增加之醫藥費支出。

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額、右臉、右手臂、右胸、左耳後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4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及照片2 張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3641 號偵查卷宗第9 頁、本院103 年度桃小字第613 號民事卷宗(下稱桃小卷)第47至5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 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20日無法工作,業據原告提出照片2 張為佐(見桃小卷第50頁),本院審酌原告之職業為計程車駕駛屬服務業,則其於臉部受傷之狀況下,顯有無法提供乘客良好及安全之駕駛運輸服務之可能,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自屬有據。

又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至102 年10月24日間持續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桃小卷第47至50頁),另參以原告自陳拆線後另需要2 週方可康復等語(見桃小卷第54頁反面),執此,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20日無法營業,洵屬正當,再者,原告平均一天營業收入約1,5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54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3 萬元(計算式:1,500 元×20日= 3萬元),應屬合理,洵為可採。

㈢ 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所明定;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撕裂傷及左額、右臉、右手臂、右胸、左耳後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治療暨復原期間須忍受身體上傷痛,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當時係因原告時常不遵守排班規則,長年隨意攬客並私自議價致有損計程車運輸業之形象,始於案發當日恰見原告於其後排班,進而上前規勸,致生上開衝突等語,並提出桃園火車站計程車連署紀錄表1 份為憑(見桃小卷第29頁、第56至60頁)。

然縱認被告所述為實在,其未能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甚明,自無從解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為49年4 月生,高職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於102 度申報所得內容為1 萬0,195 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50年8 月生,高中畢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於102 年度所得為4, 934元,名下有一輛汽車,為兩造所自承,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桃小卷第22頁、第24至27頁、第61頁),另參以被告傷害之手段及為維護車站排班計程車秩序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7,000 元之範圍為合理,逾此部分即非正當。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2 月1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法於103 年2 月28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 日(見本院103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4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9,740 元(計算式:2,740 元+3 萬元+7,000 元=3 萬,9740 元),及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