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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翠昭
蕭宏澤
曾綉純
被 告 柳嘉柔(即柳張欣怡之繼承人)
柳嘉琪(即柳張欣怡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柳漢忠(即柳張欣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張欣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柳張欣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柳張欣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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