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699,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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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蕭峻逸
被 告 邱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服刑,於本院審理時,經送達期日通知後,即具狀表明辯論期日當天,不願意出庭辯論,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000號之全虹通訊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借詢問原告行動電話功能之機會,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通訊行所有之HTC 廠牌BUTTERFLY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離去,原告於103 年6 月14日以新臺幣(以下同)2 萬2,000 元之價格向全虹通訊行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惟被告已將系爭行動電話轉賣予第三人,原告因而受有2 萬2,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而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66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五、按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所謂交付即為移轉占有,除現實交付及簡易交付外,尚得以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代替。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系爭行動電話遭被告竊取後,在103年6 月14日以2 萬2,000 元之價格向全虹通訊行購買系爭行動電話,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行動電話購買收據1 份在卷可稽,堪認全虹通訊行已因買賣關係將對被告就系爭行動電話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指示交付關係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之所有權。

又被告於竊得系爭行動電話後已將之變賣換價,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堪認命被告返還系爭行動電話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被告既無法將系爭行動電話以原物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 萬2,000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應自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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