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7,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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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號
原 告 元太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瑞芳
訴訟代理人 杜維恩
被 告 王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兩造約定係以被告之桃園加氣站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10月26日、10月27日,至原告之桃園元太加氣站加LPG 液化石油氣,費用共計新臺幣2,039 元,然被告當時未給付加氣費用,並立據承諾於7 日內回上開加氣站付清款項。

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元太加氣站未付款簽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0月26日起7 日(即102 年11月2 日)內給付價金,是被告應自102 年11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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