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745,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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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45號
原 告 曾牧民
被 告 吳銀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ꆼ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ꆼ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下午15時15分許,在桃園縣臺茂購物中心停車場,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擦撞伊所駕駛訴外人倪永馨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側保險桿及葉子板損壞,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91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場估價單、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處理意外事故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資料,經核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於倒車時疏於注意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壞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91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310 元、工資費用為9,605 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4年7月,此有上開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6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31 元為限(計算式:2,310 元×1/10=231 元),加計工資9,605 元,共計為9,836 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1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由被告同日前往前揭警察機關領取,有送達證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9 月1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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