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749,201412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李永強
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小字第749 號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3 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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