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751,2014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51號
原 告 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明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被 告 林鉞程
訴訟代理人 林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超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正明,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2 之房屋所有權人,即爵士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72 元。

詎被告自102 年10月至10 3年9 月止,共計積欠管理費26,064元(計算式:2,172 ×12),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2 年7 月至8 月間有與被告開會,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有決議被告於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漏水區域修復好前,可暫時不用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欠繳管理費明細表、收費登記表、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前揭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應向該區分所有權人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全,有依社區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102 年10月至103 年9 月,共積欠12月份之管理費26,064元,而原告曾於103 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繳納102 年10月至103 年2月所積欠之管理費,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仍未履行,繼續欠繳管理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6,064元,及自103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得以該公共基金為共有部分之管理,是以該公共基金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修復共用之頂樓漏水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又本院細譯原告所提之102 年7 月份至8 月份之會議記錄,均未見有被告暫時無需繳納管理費之記載,有被告所提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7 月份至8 月份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7 頁),實難認被告確有決議被告於系爭房屋頂樓之漏水區域修復完善前,可暫時無庸繳納管理費之情事。

況且被告已於101 年12月31日,由訴外人即承攬人王順中修復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區域,且王順中業已提供三年即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保固,有原告所提之保固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認被告確實有修復前揭共用之頂樓漏水部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謝秀碧,待證事實係確有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人有告知被告可暫時不需繳費之事實經過,然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謝秀碧非在原告開會時聽聞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而原告不得未依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而決定個別住戶暫時無須繳納管理費,是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