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小,838,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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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838號
原 告 謝秀枝
被 告 彭汝棠
參 加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65-F9號自用半聯結車已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有保險,屬該公司理賠範圍,被告如受不利判決,得向蘇黎世公司求償,是蘇黎世公司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蘇黎世公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依法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將告知訴訟狀繕本送達蘇黎世公司,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蘇黎世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參加訴訟,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萬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嗣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65-F9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50.3公里處,因爆胎、車輪檔泥板脫落,致當時由原告所駕駛行駛於同向內車道之訴外人高左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嗣高左生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 萬1,200 元,又原告因系爭車輛送修,另支出交通費1 萬8,200 元,共計損失5 萬9,4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過高,應無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瑞芳汽車修理廠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檔泥板是否確實正常,致肇事車輛於行駛中爆胎、檔泥板脫落,導致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因兩造迭有爭執,經本院依職權將系爭車輛遭撞後之車損照片、原告所呈估價單等相關資料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修理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 萬2,800 元(零件費用1,500 元、工資費用2 萬1,300 元),而兩造於審理中均同意以該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車損費用之標準。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3年6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2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50 元為限(計算式:1,500 元×1/10=150 元),加計工資2 萬1,300 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車輛之費用為2 萬1,450 元。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高左生既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嘉苗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嘉苗公司),平日駐點在日月光公司中壢廠,於每週二、四須不定期回總公司開會,又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係以汽車作為代步工具,因上班地點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不便,故系爭車輛送修後,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為此支出交通費用1 萬8,200 元等情,未據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證其實,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2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 月15日止,於上開期間,原告數次往返住家、嘉苗公司及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瑞方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嘉苗公司在職證明書、102 年12月、103 年1 月份行程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實有另覓其他交通工具代步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上班地點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不便云云,惟考量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傷害,衡情可適度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代步,應無全程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是認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淮許,超過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 萬1,450 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21,450元+交通費用10,000元=31,45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4 月14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4 月15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用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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