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7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
- 四、法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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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864號
原 告 黃簡素華
被 告 張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55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1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原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號之「黑豬肉豬肉攤」,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插入該址鐵捲門鑰匙孔以開啟門鎖後,入內竊取現金6,500 元、切肉機1 台(價值3 萬元)、碎肉機1 台(價值3 萬元)、小電鑽1 台(價值1,500 元),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方查獲在案,其故意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受有6 萬8,0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8,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4551號、第4188號起訴書及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定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現金6,500 元、切肉機1 台、碎肉機1 台、小電鑽1 台等情,業經認定於前,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因而受有相當損害,核屬有理。
又原告就切肉機、碎肉機及小電鑽之價值雖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之遭竊時間迄今約1 年餘,欲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開立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故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購入時間距離失竊時點未滿半年等語(見本院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衡諸上開物品為原告所使用,並非新品及其市價行情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認上開物品價值共以4 萬元計算為當,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4 萬6,500 元(6,500 元+4 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理由。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2日(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255 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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