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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楊耀霆
被 告 林密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效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由呂效尼攜帶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徐志偉租借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乙炔1 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同至原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0 號之房屋,利用麻繩攀降至上址地下室後方,以乙炔將房屋後方之鐵管、鐵樑柱等物切斷,並徒手搬運而竊取鐵管(長約1 公尺)10支、鐵樑柱1 支、鐵椅4 張得手,嗣經警方查獲在案,其故意竊盜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 萬3,80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3,8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受有鐵管(長約1 公尺)10支、鐵樑柱1 支、鐵椅4 張之損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21號、第24576 號起訴書及本院103 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57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鐵管(長約1 公尺)10支、鐵樑柱1 支、鐵椅4 張,致其受有損害1 萬3,800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鐵樑柱是新買的,鐵管買來不到半年,鐵椅約使用2 、3 年」等語,以及上開物品有生銹及掉漆之情形,(見偵卷第35至38頁),認既上開物品為原告所使用,並非新品,則其價值經扣除折舊後應以7,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19日(見本院103 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 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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