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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俊雄
相 對 人 程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由鈞院以103 年度桃小字第1431號事件審理中,因聲請人無固定居所,且工作不穩定,左手肘又有活動障礙,名下現無財產,而相對人就其所為之侵權行為應全額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所示,聲請人於102 年度所得為新臺幣5 萬6,290 元,名下現無其他財產,有上開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扣除基本生活需要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內容,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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