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025,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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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2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黃湘晴(原名黃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81 元,及其中134,028 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Shop&Dine 白金卡及梵谷卡信用卡使用,又該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轉由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復由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下稱澳盛銀行),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而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積欠Shop&Dine 白金卡及梵谷卡消費款本金134,028 元及利息119,469 元,共計253,497元未清償。

嗣澳盛銀行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荷蘭銀行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注意事項、貸款明細資料、本息攤還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及帳單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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