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0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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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謝東霖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
被 告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莊錦娥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唐依華
被 告 黃健智
劉乙曉
朱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莊錦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97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娟所有。

㈡被告楊秀娟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圍牆內涉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部分(約18坪,即與同段670 之3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部分;

如後附地籍圖紅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智後,再由被告黃建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乙曉後,再由被告劉乙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03 年2 月7 日具狀追加被告朱耀輝(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再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莊錦娥與朱耀輝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2 年12月12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2 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朱耀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錦娥所有。

㈢被告莊錦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97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娟所有。

㈣被告楊秀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智後,再由被告黃健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乙曉後,再由被告劉乙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2頁),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朱耀輝部分,均係於訴訟之前階段為之,且皆係以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抑或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其基礎,被告得援用變更前所提出之抗辯及證據資料,核屬基礎事實相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建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何振斌所購買,惟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移轉承受人以自耕農為限,故何振斌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甯葉菊玫名下。

嗣何振斌於77年8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楊陳蘇(真正買受人應為被告楊秀娟),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陸柒參地號壹筆所有權全部讓渡甲方(楊陳蘇)營業永久使用(原圍牆佔用土地仍繼續使用)」(下稱A 條款)。

楊陳蘇於82年2 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詹益西,嗣於97年1 月7 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莊錦娥,被告莊錦娥復於102 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朱耀輝。

被告楊秀娟另於81年4 月13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0 之3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黃健智,並邀同楊陳蘇同意將系爭土地即與同段670 之39地號土地相毗鄰之部分【即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4 月28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部分,下稱系爭A 土地,上三者(系爭670 之39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A 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提供給被告黃建智使用,並約定日後倘經核准為建築用地時,楊陳蘇即應無條件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B 條款)。

被告黃建智復於81年5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乙曉,被告劉乙曉則於82年8 月13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原告。

㈡ 被告楊秀娟既為楊陳蘇之女兒,明知楊陳蘇已買受系爭土地,卻在詹益西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與甯葉菊玫進行訴訟,而且已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擔任詹益西之複代理人,以積極幫助詹益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顯非合理。

又系爭土地早已於88年初賣給被告莊錦娥,詹益西理應於89年1 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時,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錦娥,惟其卻遲至97年1 月7 日時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錦娥,被告莊錦娥又旋即於102 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朱耀輝,其中有諸多巧合疑點重重。

況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與被告莊錦娥委任之王鴻淞代書進行會談時,王鴻淞亦一再表明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楊秀娟,更可確定何振斌於77年8 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時,真正買受人為被告楊秀娟,楊陳蘇及被告莊錦娥均僅係被告楊秀娟的「人頭」,被告楊秀娟於77年8 月26日買受系爭土地後登記予楊陳蘇,僅係為規避A 條款,又嗣因不願履行B 條款,故請何振斌於82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詹益西。

因此,何振斌與詹益西間、詹益西與被告莊錦娥間之買賣契約,均由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楊秀娟一人所安排,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間從未存在過任何的買賣關係,縱使有買賣契約存在,實際上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㈢ 再就被告莊錦娥與被告朱耀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其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低於市價,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

而被告朱耀輝於103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已自認知悉系爭土地存在買賣糾紛,自非善意之受讓人,再經整理被告朱耀輝於97至102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可知,被告朱耀輝之財產至多僅有400 多萬元,顯無資力與被告莊錦娥簽訂買賣價金為950 萬元土地買賣契約,且被告朱耀輝提出存摺明細的部分,均有異常之大量資金進入或顯不合理之處,另其空言泛稱其向當舖友人借款,挪用合夥商號的營業額以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洵不足採。

此外,被告莊錦娥空言辯稱被告朱耀輝所交付之300 萬元,嗣後由其於103 年1 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交予其父親劉石富承兌,惟卻未提出確實之證明方法,顯見渠等間無買賣之意思表示,亦無真正移轉所有權之合意,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當屬無效。

㈣ 故系爭土地應為被告楊秀娟所有,卻登記於被告朱耀輝名下,對於被告楊秀娟之所有權自有妨害,且被告楊秀娟迄未請求被告朱耀輝塗銷登記,顯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楊秀娟、莊錦娥請求被告朱耀輝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錦娥,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娟所有;

並代位被告劉乙曉、黃建智訴請被告楊秀娟應將系爭A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智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乙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莊錦娥與朱耀輝就系爭土地於 102年12月12日之買賣關係,及於102 年12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朱耀輝應將系爭土地於 10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錦娥所有。

㈢被告莊錦娥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娟所有。

㈣被告楊秀娟應將系爭A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智後,再由被告黃健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乙曉後,再由被告劉乙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楊秀娟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農地,何振斌於買受系爭土地後,即借名登記在甯葉菊玫名下,楊陳蘇非自耕農,故購買系爭土地亦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陳蘇為保障其權益故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詹益西之名義與甯葉菊玫簽訂買賣契約,欲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詹益西名下,詎料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發現何振彬於81年8 月19日以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於81年9 月21日登記「書狀補發」在案,致使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陳蘇方委任姜志俊律師為詹益西之訴訟代理人(當時姜志俊律師是因為衝庭才委由被告楊秀娟為複代理人出庭),訴請甯葉菊玫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詹益西名下。

嗣楊陳蘇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莊錦娥,被告莊錦娥又於102 年12月12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朱耀輝。

伊並非於77年8 月26日何振彬與楊陳蘇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真正買受人,亦未與被告莊錦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娟所有,並將系爭 A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智,均無理由。

㈡ 被告莊錦娥則以:楊陳蘇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莊錦娥,因系爭土地相關事務多由被告楊秀娟處理,王鴻淞代書才誤以為系爭土地為被告楊秀娟所有。

嗣被告楊秀娟告知伊得以辦理過戶,而由詹益西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然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有A 、B 條款,故伊乃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又因被告莊錦娥前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時,深感系爭土地買賣過於複雜而不願捲入訴訟紛爭,遂於102 年12月5 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朱耀輝,並於102 年1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主張被告莊錦娥與被告朱耀輝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僅單純質疑買賣時程、價金、資金來源,而並未提出被告間無買賣真意之具體事證,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㈢ 被告朱耀輝則以:伊於102 年12月5 日基於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效力,向被告莊錦娥購買系爭土地,至於被告莊錦娥是否為真正權利人,伊不得而知,是伊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再關於購買系爭土地資金來源,就買賣契約之200 萬元部分,伊先給付現金50萬元,另150 萬元則為伊於102 年12月9 日簽發之板信銀行支票,而供兌現之150 萬元係銀行自行自伊乙存帳號內轉入,均為伊的自有資金。

另300 萬元部分,則係由伊於102 年12月23日向當鋪友人借得200 萬元,再將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內存款100 萬元,匯款至被告莊錦娥帳戶內。

至尾款450 萬元部分之資金來源除包括伊經營的餐廳2 日收入100 萬元外,伊另請關係企業松滿樓餐廳支援2 日營業收入150 萬元,再向蔥油餅的故鄉中和店店長陳璦綾借款170 萬元,伊雖先向第一銀行申借周轉金200 萬元,惟伊嗣未動用該筆款項。

㈣ 被告黃建智則以:伊是透過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伊未見過被告楊秀娟,而係和一位楊姓男子簽約,系爭房屋之鎖匙及屋主的證件都在該男子手中,並住在系爭房屋隔壁。

伊有自該男子處拿到1 張覺書,證明已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賣予伊,只是因為農地不能過戶,故伊把將買到的土地用磚牆隔起來,賣方並承諾倘可以過戶,會把該部分土地過戶予伊。

㈤ 被告劉乙曉則以:伊是向被告黃建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為伊購買之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有一部分為農地不能過戶,故被告黃建智有寫一份覺書給伊,證明被告黃建智將全部賣給予伊。

㈥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查系爭土地於71年4 月26日原登記於甯葉菊玫名下,嗣於96年5 月17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詹益西,又於97年1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錦娥,再於102 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朱耀輝等事實,業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3 年2 月11日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61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娟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前開何振斌與詹益西、詹益西與被告莊錦娥及被告莊錦娥與被告朱耀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

㈢ 原告主張被告楊秀娟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非係以被告楊秀娟既為楊陳蘇之女兒,明知楊陳蘇已買受系爭土地,卻在詹益西於86年間就系爭土地與甯葉菊玫進行訴訟,而且已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擔任詹益西之複代理人;

系爭土地早已於88年初賣給被告莊錦娥,卻遲至97年1 月7 日時方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於 102年8 月23日與被告莊錦娥委任之王鴻淞代書進行會談時,王鴻淞表明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楊秀娟等情為據,惟查,系爭土地原為何振斌所有,惟於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甯葉菊玫;

楊陳蘇與何振斌於77年間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於該買賣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楊陳蘇就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

甯葉菊玫於82年 2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詹益西(據被告楊秀娟所述,楊陳蘇係為保障其權益故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詹益西之名義與甯葉菊玫簽訂買賣契約,欲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詹益西名下),並由被告楊秀娟擔任詹益西之代理人,何振斌擔任甯葉菊玫之代理人,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第2條亦有約定甯葉菊玫曾同意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因此詹益西亦應同意由第三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備忘錄1 紙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本院8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卷宗),足見系爭土地固於82年間售予詹益西,惟此亦無礙於楊陳蘇本於先前與何振斌間之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得主張之權利,是由楊陳蘇之女兒代理詹益西與甯葉菊玫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該契約中明確約定保障楊陳蘇權益之條款,難認有何未妥且侵害楊陳蘇權益之處。

又詹益西於85年12月18日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甯葉菊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詹益西,並委任姜志俊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姜志俊律師嗣於86年 4月7 日委任被告楊秀娟為複代理人,並由被告楊秀娟於86年4 月9 日、同年5 月5 日擔任該案準備程序之複代理人,而觀諸筆錄所載,甯葉菊玫均未到庭,被告楊秀娟亦僅陳稱:「訴之聲明及陳述事實理由均同前」、「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總價90萬元已全部付清」,並未另為書狀以外之陳述,而依被告楊秀娟所述,楊陳蘇為保障其權益方借用詹益西之名義與甯葉菊玫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既該契約亦有明文約定保障第三人即楊陳蘇對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被告楊秀娟代理詹益西對甯葉菊玫提起訴訟,請求甯葉菊玫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詹益西,亦自未侵害楊陳蘇權益,而無違常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再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與被告莊錦娥委任之王鴻淞代書進行會談時,王鴻淞雖有陳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楊秀娟,此有錄音暨其譯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然被告楊秀娟為楊陳蘇之女兒,被告莊錦娥則為楊陳蘇之媳婦,向來均由被告楊秀娟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相關事宜,是衡情被告辯稱王鴻淞因而誤認被告楊秀娟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尚非全然無足採。

又楊陳蘇於88年初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莊錦娥,土地法第30條亦於89年1 月23日刪除,惟被告莊錦娥卻遲至97年1 月7 日方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固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然權利人本得依其計畫自由決定其主張權利之時點,縱被告莊錦娥未於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 月23日刪除後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既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其迄至97年1 月7 日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何未妥之處,原告執上情主張被告楊秀娟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要屬無理由。

㈣ 原告復主張被告朱耀輝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被告莊錦娥與被告朱耀輝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亦低於市價,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是被告莊錦娥與被告朱耀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假買賣,且被告朱耀輝知悉系爭土地存在買賣糾紛,故非善意之受讓人云云,惟查被告朱耀輝於102 年12月5 日向被告莊錦娥購買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款為 950萬元,被告朱耀輝於同日即交付現金50萬元及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支票號碼為PM 0000000號、發票日為102 年12月 9日之支票予被告莊錦娥,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及支票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1 頁、第184 頁),又被告朱耀輝於102 年12月23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莊錦娥之帳戶,復於103 年1 月2 日匯款450 萬元至被告莊錦娥之帳戶等節,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與板信銀行存款類取款憑證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至186 頁),而就前開票面金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原告雖質疑被告朱耀輝設於板信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於102 年12月6 日為何剛好有 150萬元匯入,惟觀諸該行之交易明細表,該筆150 萬元之款項係於102 年12月6 日自「王薏如合庫楊梅」帳戶轉入,同帳戶嗣於102 年12月9 日轉出150 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6頁),然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王薏如合庫楊梅」帳戶與被告莊錦娥間是否有任何異常之關係,抑或該150 萬元實際上係由被告莊錦娥先行轉至被告朱耀輝之帳戶,再由被告朱耀輝轉回被告莊錦娥之帳戶之證據,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朱耀輝該筆150 萬元之資金來源異常,難認可採。

再就被告朱耀輝於102 年12月23日匯款300 萬元至被告莊錦娥之帳戶之部分,被告朱耀輝已稱其先向當鋪友人借款200 萬元,再持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至玉山銀行埔墘分行,與該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元,共同匯至被告莊錦娥設於板信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三第2 頁),並提出玉山銀行海山分行之綜合存款定(儲)存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 至5 頁),原告對此雖復稱被告莊錦娥於102 年12月23日收受該 300萬元後,旋即於103 年1 月20日轉開立同額本票轉出,顯見該筆300 萬元之資金流向有異,被告朱耀輝設於玉山銀行海山分行之帳戶於102 年12月20日匯入90萬元顯有可疑,惟查觀諸被告朱耀輝設於玉山銀行海山分行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前於102 年7 月25日亦有匯入60萬元之紀錄,此外於102 年7 月19日、102 年7 月25日、102 年8 月22日、 102年9 月26日亦分別有提領90萬元、40萬元、20萬元、25萬元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62頁),堪認該帳戶內本即有大量資金匯入匯出,是原告僅憑主觀上臆測之詞,即質疑該90萬元之款項來源,而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而被告莊錦娥對此亦有辯稱其為清償房貸,而於101 年10月12日向其父親劉石富借款300 萬元,故其於收受被告朱耀輝前開300 萬元後,即於103 年1 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支票予劉石富以清償前開借款,並提出板信銀行中正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4 頁),核認屬實,足認被告莊錦娥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既未能證明該300 萬元實際上係回流至被告朱耀輝,亦難執此即認定被告朱耀輝實質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即300 萬元予被告莊錦娥。

至於被告朱耀輝於103 年1 月2 日匯款450 萬元至被告莊錦娥之帳戶部分,其辯稱該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其所經營之蔥油餅之故鄉連鎖店4 間2 日(即102 年12月31日及103 年1 月1 日)之營收額約100 萬元,另向松滿樓餐廳老闆借款150 萬元及向友人陳璦綾借款170 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劉坤宜即松滿樓餐廳老闆到庭證稱:被告朱耀輝是我以前的老闆,認識約15年;

我經營松滿樓餐廳,有4 間店,月營收約300 萬至400 萬元,松滿樓餐廳於102 年12月31日及103 年1 月1 日之盈收約為80至90萬元,被告朱耀輝是松滿樓餐廳之小股東;

我自己就可以決定餐廳收入如何使用;

我與被告朱耀輝偶爾會有金錢上的往來,在雙方有資金需求時就會互相聯繫;

被告朱耀輝大約於102 年12月30日向我提及他需要錢去購買土地,我有於103 年初借款150 萬元予被告朱耀輝,並以現金方式交付,資金來源除來自松滿樓餐廳之營業額外,另為家裡本來就有的現金;

因為我們是認識多年的好友,故未簽立借據;

被告朱耀輝以支票及匯款陸續還款給我,約已還7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亦與證人陳璦綾具結證稱:我從97年起至103 年2 月左右在被告朱耀輝所經營之蔥油餅的故鄉上班,月薪4 萬2,000 元,我是店長也是店裡的股東,於該段期間,早上還有去幫忙做早餐,時薪100 元,每天幫忙約1 至2 小時,我自蔥油餅的故鄉離職後,與姐妹共同經營麵店,月營收約20至30萬元;

我有和蔥油餅的故鄉裡的1 個股東跟會,被告朱耀輝知道我有於102 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收尾會,並開口跟我說他需要錢周轉,故我於103 年1 月借款170 萬元予被告朱耀輝,並以現金交付,因為我才剛收尾會,所以身邊有這麼現金,還有我之前也有收了1 筆會錢,拿去給別人放款有賺到利息;

因為我之前買房子時,被告朱耀輝於102 年7 月左右也有幫助我購買房屋之自備款,當時基於信任關係未簽立借據,故我借給被告朱耀輝170 萬元也沒有簽立借據;

被告朱耀輝已經還清170 萬元,分別是於103 年1 月底以現金還款40萬元,嗣再以現金還款50萬元,我就去還銀行的房貸,復以現金還款10萬元,並交付40萬元之支票,最後被告朱耀輝有給我幾張支票,一共33萬4,400 元,到期日為104 年8 月15日,因為我有送去銀行存入並填寫日期,所以此部分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無相互齟齬之處,又證人陳璦綾就其持被告朱耀輝還款現金繳納房貸一事,亦有提出臺灣企銀託收票據明細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佐(見本院卷三第77至78頁),再衡諸證人劉坤宜、陳璦綾所為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一致,並考以其等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迴護被告朱耀輝,是證人劉坤宜、陳璦綾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

復參諸被告朱耀輝於101 度申報所得內容為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共計234 萬0,502 元,於102 年度申報所得內容為股利憑單、利息所得、營利所得、薪資所得共計59萬7,210 元,另上開2 年度名下均有不動產11筆、汽車1 輛及投資所得共計約 2,067萬0,140 元,益徵被告朱耀輝顯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堪認本件被告朱耀輝辯稱其確實有以95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莊錦娥購買系爭土地,核非無據。

原告雖復質疑陳璦綾設於板信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於102 年12月31日存入現金17 1萬元,嗣於103 年1 月2 日旋即提領170 萬元,足以讓人懷疑並非陳璦綾借款170 萬元予被告朱耀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29頁),惟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筆現金存入之171 萬元之資金來源其實為被告朱耀輝,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朱耀輝實際上並未向陳璦綾借款170 萬元以支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

末查,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之售價低於市價,故被告莊錦娥與被告朱耀輝間並無真實之買賣云云,惟查,被告莊錦娥與被告朱耀輝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行當事人訊問後分別具結陳稱:「我有將系爭土地涉及紛爭之事告知被告朱耀輝,說系爭土地被別人圍住了,我也有把價格算便宜一點,被告朱耀輝說他可以自己去處理土地被別人圍住的事情」、「被告莊錦娥當初說要賣土地時開價約 1,200萬餘元,因為系爭土地有紛爭,所以我跟她談到95 0萬元,我買系爭土地是因為我想要在鄉下買土地或房子,即使有紛爭也無所謂,因為我已經買過類似的很多次了,我是想要自己住為原則,去年我就買過類似的2 件」(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0頁),又徵諸被告莊錦娥與被告朱耀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以現況移交後續障礙排除由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足見系爭土地存有紛爭一事確實為影響其買賣價金金額之因素之一,是以,渠等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額,尚屬合理而與常情無違,自無從執此推論被告莊錦娥與被告朱耀輝間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

四、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何振斌與詹益西間、詹益西與被告莊錦娥、被告莊錦娥與被告朱耀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現實際上應為被告楊秀娟所有,被告楊秀娟迄未請求被告朱耀輝塗銷登記,顯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楊秀娟、莊錦娥請求被告朱耀輝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莊錦娥,再回復登記為被告楊秀娟所有;

並代位被告劉乙曉、黃建智訴請被告楊秀娟應將系爭A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智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乙曉,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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