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046,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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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周羽欣(原名周淑芳)
被 告 林子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地號、面積四一九○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一○○○○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承攬服務處之業務員,被告於82年5 月31日透過原告向龍巖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價格,購得白沙灣安樂園─真龍殿骨甕室、骨灰室(下稱系爭骨灰室),並經龍巖公司發予被告系爭骨灰室之永久使用權狀(下稱系爭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嗣於82年6 月29日出售系爭骨灰室與原告,兩造除簽定讓渡書外,被告另將系爭永久使用權狀交與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因系爭骨灰室於法規變更後,亦能擁有單獨之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方於95年9 月5 日取得系爭骨灰室所坐落之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既兩造之買賣契約無任何消滅事由而仍有效存在,而原告自被告於96年 9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方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41,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10000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鑑證證明書、讓渡書、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權狀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 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82年 6月29日簽立讓渡書,並經雙方親自簽名,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

查龍巖公司於94年間,因地政機關已得配合辦理相關行政作業,故通知骨灰室之買受人得向龍巖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通知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本件原告於82年6 月29日買受系爭骨灰室時,因非基於個人事實上障礙之事由而未要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自無從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94年間始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94年間起算,迄至103 年9 月24日原告提起本訴時止,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判命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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