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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許銘寶
被 告 游美蘭
蘇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美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游美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蘇坤福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游美蘭負擔,如對其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蘇坤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個人貸款契約書第22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個人貸款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游美蘭前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邀同被告蘇坤福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 年6 月14日起至104 年6 月14日止,為期3 年,被告游美蘭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季基準利率(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6 月15日之週年利率為3.63%)加年利率2.37%計算,倘被告游美蘭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游美蘭自103 年5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債務,尚欠本金114,595 元未給付,而被告蘇坤福既為上開借款契約之保證人,如對被告游美蘭執行無效果,亦得請求被告蘇坤福清償。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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