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054,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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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許家誠
被 告 殷植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60 萬元債務,嗣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12月、103 年3 月28日及103年3 月31日給付原告100 萬元、15萬元及15萬元,兩造並於103 年3 月31日簽立收據乙紙,被告允諾於103 年4 月15日前清償剩餘之3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收據1 紙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依法於同年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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