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075,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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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被 告 徐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6年2 月27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 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2 月27日起至89年2 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照週年利率9.98%按月計付,未按月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加放款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86年11月27日尚積欠本金23萬3,168 元,原告依約定理賠日盛銀行所受損失之九成即20萬9,851 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貸款債權移轉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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