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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湘瑩
被 告 大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之理由而被拒絕付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綜合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發票日如附表所示,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被以存款不足之理由而未獲付款,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明。
前開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係明示計算利息之起算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故原告請求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
│編號│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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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A0000000 │103 年8 月│190,000 │新光銀行八德│103 年8 月│
│ │ │16日 │ │分行 │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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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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