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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童鈺晶
被 告 謝瑜蓤(原名謝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柏格爾,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寶生,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 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萬泰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借款利息依年息18.25 %計算,逾期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97年2 月2 日止尚積欠139,202 元未給付(本金136,741 元及利息2,461 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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