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124,201412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石濠誠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9,97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

嗣本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1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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