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12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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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裕源洋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克勤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周天全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3號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479 號)。

惟原告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8日履行前開和解筆錄第1項內容,即拆除占有被告所有坐落於有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2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履行期間為102年2 月28日前須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槽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

詎原告迄今仍未拆除用以固定水槽之水泥圍籬,並未完全履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消滅時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等,始足當之。

故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就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已將系爭鐵皮屋全部拆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於102 年2 月28日前將如附圖編號A、B、C,面積各為10、13、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就附圖編號A、B、C、D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上開土地屆期未返還或地上物未拆除,應至屆期開始於每月末日按月給付1 萬元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等語,而被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9 號受理在案,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3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54479 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復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之結果,被告尚有水泥圍籬(水泥注物)占用前開3-1 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7 日溪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103 年12月8 日(093 )溪測法字第06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 及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73頁),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前開水泥圍籬(水泥注物)係原告所有且在系爭和解筆錄附圖編號A之鐵皮屋內,後來有所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65頁反面),堪認系爭土地上尚有被告所有之部分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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