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187,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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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廖春蘭
被 告 許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50 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5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與領航北路口時,因左轉彎欲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訴外人陳領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受有修車費用164,350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在系爭車輛前方,2 車在同一內側車道,被告並未變換車道,於準備超越安全島欲左轉彎時,已先判斷後方暫無來車,陳領竟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僅憑陳領所稱之詞而為鑑定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2 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利陽汽車修理廠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輛欲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3頁至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參以陳領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在左轉專用的內側車道,到路口時,系爭車輛自右前方左轉往領航南路的方向,伊反應不及遂與系爭車輛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行駛在內側車道,伊過到道路中間左轉,後方陳嶺駕駛之車輛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再觀諸兩車碰撞位置乃係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水箱護罩及被告車輛左方保險桿、左方車門及左後輪胎,有本件事故之調查筆錄及車損照片,有上開調查筆錄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駕車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許國中無照(吊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未依標線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1 月20日桃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反面),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肇事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至被告辯稱前開鑑定意見書僅憑陳領所稱之詞而為鑑定,顯有偏頗之虞云云,然細譯前開鑑定書佐證資料為兩造警詢筆錄、偵查筆錄、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並非僅憑陳嶺之詞即為肇事分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64,350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19,350 元、工資費用為29,400元及塗裝費用15,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4年1 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6 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11,935元為限(計算式:119,350 元×0.1 =11,935元),加計工資費用為29,400元及塗裝費用15,600元,共計為56,935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陳領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復觀諸兩車碰撞位置,堪認發生事故當時陳領亦未充分注意右側前方之被告車輛之動態,是陳領亦有過失,至為顯然。

又原告既同意陳領駕駛系爭車輛,則陳領應屬原告之使用人,原告應就陳領之過失,同負與有過失之責。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及雙方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855元(計算式:56 ,935 ×70%,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得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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