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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被 告 蔡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而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被告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4萬1,908 元及利息、違約金。
嗣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於98年7 月6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屢經催討上揭款項,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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