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培誠於102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王宏展為
-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聯邦銀行存款牌告
-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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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郭雅娟
被 告 王培誠
王宏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培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王培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宏展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立之聯邦銀行個人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
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三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及背面),係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563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9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王培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宏展給付之。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培誠於102 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王宏展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週年利率10%計算,如遲延為清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期不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王培誠自103 年8 月3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經原告起訴後,雖被告王培誠曾於同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3 日有還款,惟扣除其繳款之金額,尚積欠本金150,288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通知書及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經核屬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宏展既為被告王培誠向原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王宏展於被告王培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應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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