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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政彥
陳歆劼
被 告 楊宗龍
楊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楊怡穎於訴訟中否認上情,而兩造間就前述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被告楊宗龍之債權可否獲得清償,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楊宗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宗龍前於民國92年1 月16日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本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被告楊宗龍自93年1 月起即未如期清償,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 萬8,197 元暨遲延利息未清償。
然被告楊宗龍竟於94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怡穎,因被告楊宗龍自93年1 月起即逾期未清償積欠原告之現金卡消費款,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足見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詐害原告之前開債權。
又被告楊宗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楊怡穎後,迄至出境前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再被告楊宗龍並未以取得之買賣價金清償所負之債務,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真意,亦未交付買賣價金,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因被告楊宗龍怠於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上揭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楊宗龍訴請被告楊怡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又倘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彼此生活關係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楊怡穎就被告楊宗龍對原告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一事應有所知悉,故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損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回復為被告楊宗龍所有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28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3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楊怡穎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94年德資字第0347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28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4年3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怡穎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94年德資字第0347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楊怡穎則以:被告楊怡穎自88年起即陸續借錢與被告楊宗龍,迄至94年初被告楊宗龍已積欠被告楊怡穎110 萬至120 萬餘元未清償,被告楊宗龍因無力償還上開積欠被告楊怡穎之款項,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怡穎,是被告間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原告所訴之不當脫產且未詐害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楊怡穎於受讓系爭不動產前雖有看過可能是銀行之催收信件或法院來函,惟對於信件之內容不太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楊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楊宗龍積欠現金卡消費款4 萬8,197 元暨遲延利息未清償,另被告楊宗龍於94年3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怡穎之事實,業經提出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2頁),並據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八德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0日以德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楊宗龍與被告楊怡穎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於94年3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前揭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倘被告楊宗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怡穎時有買賣之真意及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楊宗龍應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被告楊宗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迄至出境前,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間前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告楊怡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 行當事人訊問後已具結陳稱:我是被告楊宗龍之姐姐,我於88年間至95年間未與被告楊宗龍同居一處,平時均以電話聯絡;
我雖然在婚前因被告楊宗龍沒有工作就有在資助被告楊宗龍,但因為我於88年結婚後,另有家庭要照顧,故和被告楊宗龍講好,如果還要借錢的話,就要以借貸之方式資助他,我每次都是拿現金給被告楊宗龍,金額每次1 至2 萬元不等,資金來源是我從82年畢業開始工作所累積之存款,我於88年間在賣場工作,月薪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從89年起至林口工作,擔任櫃台銷售員,月薪約3 萬至4 萬元,業績好時可達5 萬元,於94至95年間開始未上班,在家裡帶小孩,另外我有去辦理保險貸款來借錢給被告楊宗龍;
嗣因被告楊宗龍借貸之金額累積越來越多,且被告楊宗龍說要去大陸,故我就說不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我,當作還我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楊怡穎97年度至103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被告楊怡穎之資力狀況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7 至121 頁),顯見被告楊怡穎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則既被告楊宗龍係為清償積欠被告楊怡穎之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怡穎,被告楊宗龍理當未自被告楊怡穎處取得買賣價金,自無從以買賣價金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執上情,逕謂被告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尚乏憑據。
再縱被告楊宗龍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怡穎後,迄至出境前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惟未遷出戶籍之原因多端,尚難憑此逕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前揭債權關係暨物權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楊宗龍請求被告楊怡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㈡ 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渠等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被告楊怡穎係因被告楊宗龍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楊怡穎以其對被告楊宗龍之債權抵付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業如前述,則被告楊宗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怡穎之行為既屬有償行為,依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受益人即被告楊怡穎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乙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親屬關係,彼此間生活關係緊密,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楊怡穎應知被告楊宗龍對原告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
惟被告楊怡穎雖為被告楊宗龍之姐姐,然並非同住一處,此業據被告楊怡穎具結後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足見彼此間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則被告楊怡穎是否能確知被告楊宗龍之實際財產及債務狀況,顯有疑義。
又被告楊怡穎固曾自承其曾看過銀行寄予被告楊宗龍之催收信件及法院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惟衡情銀行帳單之郵寄屬個人信件,縱被告楊怡穎曾看過銀行之催收信件,亦未必知悉該文件之內容及被告楊宗龍對外積欠之債務究為若干,尚難謂被告楊怡穎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用以證明該等事實存在,其主張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3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怡穎應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訴請確認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不存在,併代位被告楊宗龍請求被告楊怡穎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再原告亦未就被告間之上揭買賣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有故意害及其債權之情事舉證證明之,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怡穎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宗龍所有,洵非正當,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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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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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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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八德區 │大仁段 │0000-0000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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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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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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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八德│桃園市八德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 │1分之1 │
│區大仁段00│鎮大仁段025 │490 巷75弄77號 │ │
│006-000 建│8-0000地號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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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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