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24,201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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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簡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慶宏
被 告 呂正諒
被 告 桃園市(管理者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訴訟代理人 詹月嬌
呂德松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丞孟
謝安翔
王世民
被 告 呂麗珠
呂學智
呂祖正
張碧華
戴淑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中華民國、張碧華及戴淑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除被告中華民國、張碧華及戴淑雲外之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為促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原物分割,並依桃園縣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繪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按此分割方案,就共有人間權益而言,誠屬公平,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華民國、桃園市、張碧華、戴淑雲:對於前揭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呂麗珠:伊要原物分割等語。

(三)被告呂正諒:若鈞院認如何分割較好,就怎麼分等語。

(四)被告呂學智及呂祖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目為田,為都市計畫內用地,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桃地所測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 頁),是系爭土地依法非屬不能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情形,且兩造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決定。

查被告中華民國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後,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本院審酌依此分割方案 ,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是基於衡平原則,堪認兩造依上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與渠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價值相當,且審酌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分割後之利用價值均大致相等,又原告及被告桃園市、張碧華、戴淑雲對上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應屬符合最大多數人利益之方案。

從而,原告主張應以上開方式分割,而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    │共 有 人│  合計面積  │
│                    │姓    名│(平方公尺)│
│                    │        │            │
│                    │        │            │
├──────────┼────┼──────┤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張碧華  │ 31.2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戴淑雲  │ 10.4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中華民國│ 4.16       │
├──────────┼────┼──────┤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桃園市  │ 16.64      │
├──────────┼────┼──────┤
│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呂祖正  │ 5.2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呂學智  │ 5.2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呂麗珠  │ 5.2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簡廉哲  │ 5.20       │
├──────────┼────┼──────┤
│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呂正諒  │ 20.80      │
└──────────┴────┴──────┘
附表二:
┌─────────────────┐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          │用負擔比例            │
├─────┼───────────┤
│張碧華    │十分之三              │
├─────┼───────────┤
│戴淑雲    │十分之一              │
├─────┼───────────┤
│中華民國  │五十分之二            │
├─────┼───────────┤
│桃園市    │五十分之八            │
├─────┼───────────┤
│呂祖正    │二十分之一            │
├─────┼───────────┤
│呂學智    │二十分之一            │
├─────┼───────────┤
│呂麗珠    │二十分之一            │
├─────┼───────────┤
│簡廉哲    │二十分之一            │
├─────┼───────────┤
│呂正諒    │五分之一              │
└─────┴───────────┘
附圖: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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