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24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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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莊宗霖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張展寧
被 告 黃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附圖A 斜線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88年8 月7 日起至拆除如附圖A 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 元,及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至現場測量,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 元,暨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87頁)。

經審酌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依憑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且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此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亦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8,080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623.5 元×30平方公尺×10% ÷12×1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 元,暨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 元,暨自98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共計3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40至42頁、第44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 104年1 月5 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02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7頁),堪認為真正。

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準此,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可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再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 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足參)。

執此: ⒈ 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既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0平方公尺,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起至返還土地為止,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得利益,乃屬有據。

⒉ 次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上蓋有舊型公寓,近國道 2號機場支線交流道約200 餘公尺,附近有旅館、超商,交通便利,並有巷道供車輛進出等事實,業經原告陳報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

再者,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3.5 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並非從事商業或營利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4%為計算方為允當。

⒊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⑴ 原告起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的損害為3,741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23.5 元×30平方公尺×4%×5 年,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 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3.5 元×30平方公尺×4%÷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於104 年7 月 8日登載於新聞紙,有都會時報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依法應於104 年7 月28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1 元,及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7 月29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應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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