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33,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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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被 告 吳玉美(即被繼承人呂明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吳玉美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吳玉美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被告住所地雖在桃園縣,但依原告據以請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就該信用卡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職此,兩造就本件訴訟事件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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