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331,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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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林俊成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胡明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徐慧齡律師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明君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交付由被告所簽發、林明君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103年9 月30日為付款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不獲付款,復屢經催討,仍未獲償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用簽發系爭支票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帳戶)均為訴外人林明君盜取,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林明君所盜蓋等語資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明君向其借款75萬元,並由林明君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有證人林明君之證述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㈠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胡明松」印文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林明君盜用系爭印鑑而簽發,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林明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係伊前男友,因為伊與被告一起經營美容院,所以2 人一起去辦支票帳戶,被告就將空白支票本與系爭印鑑授權伊使用,伊使用被告系爭帳戶及支票約有3 至4 年,每次用完了伊就會去領空白支票本,且銀行聯絡人是填伊,系爭支票是伊用被告名字所簽發,伊因向原告借75萬元周轉,故交付由被告名義簽發並由自己背書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擔保還款,系爭支票上被告印文係伊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且參以被告於答辯狀自承:伊申辦系爭帳戶後,從未使用空白支票本、系爭印鑑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曾向聯邦銀行詢問系爭帳戶若有存款不足時,係通知何人前來存款乙節,經聯邦商業銀行以104 年8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略以:會通知胡明松或林小姐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卷第109 頁),復系爭帳戶自100 年1 月28日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止,有900 餘次交易紀錄,且自100 年8 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計15次領用空白票據本之紀錄,此有聯邦銀行105 年2 月4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領用紀錄(多本)查詢單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55 頁反面),可見林明君證稱系爭帳戶及印鑑申辦後即交由其使用,且其為系爭帳戶聯絡人,歷年已多次申請空白支票本之事實,足以採信。

堪認被告自始即開立系爭帳戶,並授權由林明君領取、保管並使用系爭帳戶支票及印鑑,故被告確已概括授權林明君得以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則林明君蓋用系爭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即對被告發生效力。

㈢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林明君盜用系爭印鑑而簽發,是本件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3 年9 月30日,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萬元,及自103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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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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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民國)  │ (提示日) │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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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松│ UA0000000│  75萬元  │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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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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