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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翁家仁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蔡麗英
李必昌
李鑫龍
李郁娟
李佳玲
陳達權
馮陳秀鑾
陳秀鳳
陳珍珠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達賢
吳武忠
被 告 陳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陳達賢、陳達權、馮陳秀鑾、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蔡麗英、吳武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面積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蔡麗英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陳達賢、陳達權、吳武忠、馮陳秀鑾、陳達宏、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蔡麗英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原告與被告蔡麗英取得,並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原告與被告蔡麗英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四、五所列之被告「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麗英、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吳武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達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水、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甲)為原告與被告陳達賢、陳達權、馮陳秀鑾、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蔡麗英、吳武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 地號、地目水、面積14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則為原告與被告陳達賢、陳達權、吳武忠、馮陳秀鑾、陳達宏、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蔡麗英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甲、乙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對分割系爭土地甲、乙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甲、乙。
關於系爭土地甲之分割方法,由於與系爭土地甲南側毗鄰之同段1805-29 地號土地為被告蔡麗英所有,如由被告蔡麗英取得系爭土地甲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自最符合經濟效益,又原告與被告蔡麗美為母子關係,故爰請求原告與被告蔡麗美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系爭土地甲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則由其餘被告等10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抑或予以變價分割。
再就系爭土地乙部分,與系爭土地乙東側毗鄰之同段1805-29 地號土地為被告蔡麗英所有,如被告蔡麗英取得系爭土地乙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自最符合經濟效益,且因原告與被告蔡麗美為母子關係,故仍請求原告與被告蔡麗美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土地乙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則由其餘被告等11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抑或予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面積104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蔡麗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由被告陳達賢、陳達權、馮陳秀鑾、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吳武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
兩造所共有之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面積148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蔡麗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由被告陳達賢、陳達權、陳達宏、馮陳秀鑾、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吳武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變價分割。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陳達權、馮陳秀鑾、陳秀鳳、陳達賢、陳珍珠、陳達宏則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甲、乙遭訴外人占用及成為既成道路之部分全部劃歸除被告蔡麗英以外之其餘被告共有,其餘空地則分歸原告及被告蔡麗英共有,對其餘被告顯失公平,況與系爭土地甲北側左方毗鄰之同段1804- 7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與系爭土地乙西側上方毗鄰之同段1804-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曾多次向被告陳達賢表示有意價購系爭土地甲、乙,是如被告陳達賢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土地亦得藉由出售該部分土地予同段1804-73 、1804-3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供其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之效能,顯見原告主張由其與被告蔡麗英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A、C 部分土地最符合經濟效益,實不足採。
爰答辯聲明:系爭土地甲、乙應予變價分割。
㈡ 被告蔡麗英、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吳武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甲為原告與被告陳達賢、陳達權、馮陳秀鑾、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蔡麗英、吳武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乙則為原告與被告陳達賢、陳達權、吳武忠、馮陳秀鑾、陳達宏、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蔡麗英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甲、乙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甲、乙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901 號民事卷宗第9 至11頁),復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3 年7 月25日、103 年8 月1 日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7 月25日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分別於103 年7 月28日、103 年7 月29日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至1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堪認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甲、乙,揆之上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㈡ 次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審理中分別提出如前揭所述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9 頁)。
是本院斟酌上開裁判意旨及系爭土地甲、乙之現況,認為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蔡麗英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應予變價分割;
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蔡麗英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 部分則應予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理由如下: ⒈ 系爭土地甲、乙呈狹長、蜿蜒型,沿線分別與同地段1804-75 、1804-53 、1804、1804-61 、1804-74 、1804-73 、1805-8、1805-24 、1805-47 、1805-29 、1805-30 、1805-31 、1805-32 、1805-33 、1805-41 、1805-42 、1805 -43、1805-44 、1805-45 、1805-46 、1805-66 、1805-48 、1805-67、1805-60 、1805-10 、1805-41 、1804-2、1804-35 、1804-34 、1804-33 、1804-32 、1804-31 地號土地相鄰、鄰近土地上蓋有建物;
被告蔡麗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房屋係坐落於同地段1805-2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甲相鄰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171 頁)。
又原告與被告蔡麗英為母子關係乙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由原告與被告蔡麗英分得系爭土地甲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當可透過與鄰地即同地段 1805-29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合併使用,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與效能。
⒉ 被告雖辯稱苟僅由原告與被告蔡麗英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A、C 部分,其餘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對其餘被告不公平云云,惟原告已陳稱其有能力且有意願按鑑定價格找補予未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土地之被告(見本院卷第322 頁反面),是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土地分予原告與被告蔡麗英,並令其二人按上開A 、C 部分土地之「時價」找補金錢予其餘被告,對其餘被告並未造成不利益。
至被告雖復提出將系爭土地甲、乙全部逕予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惟倘將系爭土地甲、乙全部逕予變價分割,顯不利系爭共有物與鄰地合併使用,無法發揮系爭共有物之最佳經濟效用,是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⒊ 至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應由被告陳達賢、陳達權、馮陳秀鑾、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吳武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抑或應予變價分割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應由被告陳達賢、陳達權、陳達宏、馮陳秀鑾、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吳武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或應予變價分割。
本院審酌倘若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土地由除原告與被告蔡麗英以外之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除違反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外,且未完全解決共有關係,不利土地之利用,是為促進土地之利用、消滅共有關係,並避免造成金錢補償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認如附圖所示編號B 、D 部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㈢ 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應予補償,始屬公平。
而上揭分割方案僅有原告及被告蔡麗英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土地,其餘被告則未受分配,揆諸前開說明,未受分配之被告應予金錢補償。
本件囑託賴伯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經審酌上開估價標的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情況進行分析,並採取比較法、成本法進行估價後,評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正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8,372 元、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正常總價則為104 萬8,344 元,此有該所於104 年2 月12日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 至273 頁)。
而依上開標準計算者,原告與被告蔡麗英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C 部分土地分別應補償予被告之金額即如附表四、五所示。
四、綜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甲、乙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本院並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經比較兩造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後,認採由原告與被告蔡麗英就如附圖編號A 、C 部分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復分別依如附圖編號A 、C 部分土地之價值按附表四、五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其餘被告;
另附圖編號B 、D部分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附表一:1804-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達賢 │1/4 │
├──┼────┼───────────────┤
│2 │陳達權 │1/4 │
├──┼────┼───────────────┤
│3 │馮陳秀鑾│1/6 │
├──┼────┼───────────────┤
│4 │陳秀鳳 │1/36 │
├──┼────┼───────────────┤
│5 │李必昌 │1/144 │
├──┼────┼───────────────┤
│6 │李鑫龍 │1/144 │
├──┼────┼───────────────┤
│7 │李郁娟 │1/144 │
├──┼────┼───────────────┤
│8 │李佳玲 │1/144 │
├──┼────┼───────────────┤
│9 │陳珍珠 │1/36 │
├──┼────┼───────────────┤
│10 │翁家仁 │1/90 │
├──┼────┼───────────────┤
│11 │蔡麗英 │85/360 │
├──┼────┼───────────────┤
│12 │吳武忠 │1/360 │
└──┴────┴───────────────┘
附表二:1805-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陳達賢 │1/4 │
├──┼────┼───────────────┤
│2 │陳達權 │1/4 │
├──┼────┼───────────────┤
│3 │吳武忠 │65/900 │
├──┼────┼───────────────┤
│4 │馮陳秀鑾│1/6 │
├──┼────┼───────────────┤
│5 │陳達宏 │1/36 │
├──┼────┼───────────────┤
│6 │陳秀鳳 │1/36 │
├──┼────┼───────────────┤
│7 │李必昌 │1/144 │
├──┼────┼───────────────┤
│8 │李鑫龍 │1/144 │
├──┼────┼───────────────┤
│9 │李郁娟 │1/144 │
├──┼────┼───────────────┤
│10 │李佳玲 │1/144 │
├──┼────┼───────────────┤
│11 │陳珍珠 │1/36 │
├──┼────┼───────────────┤
│12 │翁家仁 │10/900 │
├──┼────┼───────────────┤
│13 │蔡麗英 │125/900 │
└──┴────┴───────────────┘
附表三:1804-1、1805-1地號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蔡麗英之應 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1804-1應有部分比例│1805-1應有部分比例│
├──┼────┼─────────┼─────────┤
│1 │翁家仁 │4/89 │2/27 │
├──┼────┼─────────┼─────────┤
│2 │蔡麗英 │85/89 │25/27 │
└──┴────┴─────────┴─────────┘
附表四:原告與被告蔡麗英就如附圖編號A 部分應補償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應受補償│應有部分│原告應補償金額│被告蔡麗英應補│
│ │人 │比例 │ │償金額 │
├──┼────┼────┼───────┼───────┤
│1 │陳達賢 │1/4 │1,758,372 元×│1,758,372元× │
│ │ │ │1/4 ×4/89= │1/4 ×85/89= │
│ │ │ │19,757元 │419,836元 │
├──┼────┼────┼───────┼───────┤
│2 │陳達權 │1/4 │1,758,372 元×│1,758,372元× │
│ │ │ │1/4 ×4/89= │1/4 ×85/89= │
│ │ │ │19,757元 │419,836元 │
├──┼────┼────┼───────┼───────┤
│3 │馮陳秀鑾│1/6 │1,758,372 元×│1,758,372元 │
│ │ │ │1/6 ×4/89= │×1/6 ×85/89 │
│ │ │ │13,171元 │=279,891元 │
├──┼────┼────┼───────┼───────┤
│4 │陳秀鳳 │1/36 │1,758,372 元×│1,758,372元 │
│ │ │ │1/36×4/89= │×1/36×85/89 │
│ │ │ │2,195 元 │= 46,648元 │
├──┼────┼────┼───────┼───────┤
│5 │李必昌 │1/144 │1,758,372 元×│1,758,372元 │
│ │ │ │1/144 ×4/89=│×1/144 ×85/ │
│ │ │ │549 元 │89=11,662元 │
├──┼────┼────┼───────┼───────┤
│6 │李鑫龍 │1/144 │1,758,372 元×│1,758,372元 │
│ │ │ │1/144 ×4/89=│×1/144 ×85/ │
│ │ │ │549 元 │89=11,662元 │
├──┼────┼────┼───────┼───────┤
│7 │李郁娟 │1/144 │1,758,372 元×│1,758,372元 │
│ │ │ │1/144 ×4/89=│×1/144 ×85/ │
│ │ │ │549 元 │89=11,662元 │
├──┼────┼────┼───────┼───────┤
│8 │李佳玲 │1/144 │1,758,372 元×│1,758,372元 │
│ │ │ │1/144 ×4/89=│×1/144 ×85/ │
│ │ │ │549 元 │89=11,662元 │
├──┼────┼────┼───────┼───────┤
│9 │陳珍珠 │1/36 │1,758,372 元×│1,758,372元 │
│ │ │ │1/36×4/89= │×1/36×85/89 │
│ │ │ │2,195 元 │= 46,648元 │
├──┼────┼────┼───────┼───────┤
│10 │吳武忠 │1/360 │1,758,372 元×│1,758,372元 │
│ │ │ │1/360×4/89= │×1/360×85/89│
│ │ │ │220元 │=4,665 元 │
└──┴────┴────┴───────┴───────┘
附表五:原告與被告蔡麗英就如附圖編號C 部分應補償之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應受補償│應有部分│原告應補償金額│被告蔡麗英應補│
│ │人 │比例 │ │償金額 │
├──┼────┼────┼───────┼───────┤
│1 │陳達賢 │1/4 │1,048,344元 │1,048,344元 │
│ │ │ │×1/4 ×2/27=│×1/4 ×25/27 │
│ │ │ │17,257元 │=215,709元 │
│ │ │ │ │ │
├──┼────┼────┼───────┼───────┤
│2 │陳達權 │1/4 │1,048,344元 │ 1,048,344元 │
│ │ │ │×1/4 ×2/27=│ ×1/4 ×25/27│
│ │ │ │17,257元 │ =215,709元 │
├──┼────┼────┼───────┼───────┤
│3 │吳武忠 │65/900 │1,048,344元 │1,048,344元 │
│ │ │ │×65/900×2/27│×65/900×25/2│
│ │ │ │=5,608元 │7 =70,105元 │
├──┼────┼────┼───────┼───────┤
│4 │馮陳秀鑾│1/6 │1,048,344元 │1,048,344元 │
│ │ │ │×1/6 ×2/27=│×1/6 ×25/27 │
│ │ │ │12,943元 │=161,781元 │
├──┼────┼────┼───────┼───────┤
│5 │陳達宏 │1/36 │1,048,344元 │1,048,344元 │
│ │ │ │×1/36×2/27=│×1/36×25/27 │
│ │ │ │2,157元 │=26,964 元 │
├──┼────┼────┼───────┼───────┤
│6 │陳秀鳳 │1/36 │1,048,344元 │1,048,344元 │
│ │ │ │×1/36×2/27=│×1/36×25/27 │
│ │ │ │2,157元 │=26,964 元 │
├──┼────┼────┼───────┼───────┤
│7 │李必昌 │1/144 │1,048,344元 │1,048,344元 │
│ │ │ │×1/144 ×2/27│×1/144 ×25/2│
│ │ │ │=539元 │7 =6,741元 │
├──┼────┼────┼───────┼───────┤
│8 │李鑫龍 │1/144 │1,048,344元 │1,048,344元 │
│ │ │ │×1/144 ×2/27│×1/144 ×25/2│
│ │ │ │=539元 │7 =6,741元 │
├──┼────┼────┼───────┼───────┤
│9 │李郁娟 │1/144 │1,048,344元 │1,048,344元 │
│ │ │ │×1/144 ×2/27│×1/144 ×25/2│
│ │ │ │=539元 │7 =6,741元 │
├──┼────┼────┼───────┼───────┤
│10 │李佳玲 │1/144 │1,048,344元 │1,048,344元 │
│ │ │ │×1/144 ×2/27│×1/144 ×25/2│
│ │ │ │=539元 │7 =6,7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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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珍珠 │1/36 │1,048,344元 │1,048,344元 │
│ │ │ │×1/36×2/27=│×1/36×25/27 │
│ │ │ │2,157元 │=26,964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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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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