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37,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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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翁家仁
蔡麗英
被 上訴人 李必昌
李鑫龍
李郁娟
李佳玲
陳達權
馮陳秀鑾
陳秀鳳
陳珍珠
陳達賢
吳武忠
陳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4,16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66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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