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李育誯
李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育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原告卻主張此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則此法律行為有效與否即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基於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育誯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1 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5,513 元及其利息未給付,嗣原告調查被告李育誯之財產資料,卻查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復於申調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赫然發現被告李育誯為逃避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竟於94年8 月3 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世榮,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被告李育誯與被告李世榮為兄弟關係,被告間計畫性之脫產行為,目的在脫免原告對被告李育誯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間無真實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被告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李世榮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李育誯所有。
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有效,然被告李育誯於負債未為清償之際,遽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世榮,而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李世榮實際上應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世榮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回復為被告李育誯所有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及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0日所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8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⒉被告李世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世榮所有;
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0日所成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李世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育誯所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世榮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其母黃鈺棋所購買,初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房貸,由其母所繳納,登記至被告李育誯名下,後因被告李育誯向其借款,欠款約60、70萬,以欠款抵償房屋價金後,剩餘之價金由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辦理貸款以清償被告李育誯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房貸,藉此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李育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李世榮上開否認之效力乃及於被告李育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李育誯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至95年1 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445,513 元及其利息未給付,嗣原告調查被告李育誯之財產資料,卻查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0日成立買賣債權行為,而被告李育誯於94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世榮。
㈢被告間為兄弟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育誯前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至95年1 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445,513 元及其利息未給付,為逃避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乃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世榮,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開買賣債權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2 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以被告李育誯於違約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世榮,惟被告李育誯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縱於其積欠債務期間處分系爭不動產,仍無法斷然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黃鈺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本係伊所購買,但所有權登記於被告李育誯名下,然房屋貸款均由伊及其小女兒所繳納、被告李育誯常常回家跟伊要錢,但伊沒有錢給被告李育誯,被告李育誯就找被告李世榮借款,借款金額至少有幾十萬、嗣被告李世榮就向被告李育誯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李世榮除將被告李育誯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清償外,其餘之買賣價金乃以被告間之借款加以抵償等語,核與卷附之被告李世榮所提出之被告李育誯向其借款之借據、被告李育誯聲明放棄母親所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聲明書、國泰人壽房屋擔保借款之繳息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閱之被告李世榮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借據、約定書、匯款同意書、本金利息還款紀錄、不動產調查表與擔保品鑑價資料等資料,互核相符,可知,被告李世榮以此買賣價金債務與被告李育誯對於其所積欠之數十萬元借款債務加以抵銷,及繳納被告李育誯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剩餘貸款,為支付買賣價金方式,向被告李育誯購買系爭不動產。
依此,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原告顯未提出充足之證據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0日所訂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李世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育誯所有乙節,即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原告是否有於94年7 月起至起訴前曾以電子或書面使用方式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情,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於104 年1 月30日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原告早於99年8 月20日即曾申請查詢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有上開函附之電子謄本下載紀錄資料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應於99年8 月20日即知悉被告李育誯於94年8 月3 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世榮之事實。
又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業於94年8 月3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有該建物之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依現行法令,建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要徵原告於99年8 月20日調閱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之時,亦已知悉被告李育誯於94年8 月3 日一併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世榮,原告遲至103 年12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收狀章1 枚在卷可參,顯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自因時間經過而告消滅。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0日所訂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世榮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8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育誯所有等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提起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附表:
~T35L2XO;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桃園市│桃園區 │龍祥│0000-0000 │建│ 1,317.14│ 140/10000│
│ │ │ │ │ │ │ │ │
└─┴───┴────┴──┴─────┴─┴─────┴─────┘
┌─┬───┬────────────────┬──────┬───────────┬──┐
│編│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 │要建材及層次│ │ │
│ │建 號├────────────────┤ ├────┬──────┤ │
│號│ │建物門牌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範圍│
│ │ │ │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1 │00786-│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第2層: │陽台:7.13平│全部│
│ │000 │ │混凝土造,6 │61.96 平│方公尺 │ │
│ │ ├────────────────┤層 │方公尺 │ │ │
│ │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 │夾層: │ │ │
│ │ │ │ │16.91 平│ │ │
│ │ │ │ │方公尺 │ │ │
├─┴───┴────────────────┴──────┴────┴──────┴──┤
│共有部分: │
│一、龍祥段00000-000建號(1,676.71平方公尺):10000分之140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