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3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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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敏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昕宜紡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芳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訂單號碼為T-0000000 之布疋一批(下稱系爭A 布疋),兩造約定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821 萬5,147 元,原告自102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間依被告指示陸續交貨,並於102 年6 月7 日通知被告給付貨款227 萬1,951 元,詎被告表示必須預扣5%之價款作為保留款,故僅支付183 萬9,951 元,嗣原告催請被告給付上開保留款43萬2,000 元,則為被告所拒,為此,爰依系爭A 布疋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系爭A 布疋瑕疵部分共計4,823 M ,合計原告應賠償被告26萬2,829 元暨相關人工處理費;

又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向原告訂購布種為MIIN I M A T T之7 色布疋(訂單編號T-0000000 ,下稱系爭B 布疋),然原告所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為瑕疵品,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通知原告退換貨,嗣於101 年11月間發現其餘6 色布疋亦有瑕疵,瑕疵數量為1 萬4,407M。

被告於101 年11月2 日將上開深咖啡色布疋退運至原告公司,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再次交付另批深咖啡色布疋1 萬1,329M,然原告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仍未達兩造所約定之A 級品質,被告發現上情後,於102 年7 月24日將上開布疋再次退運至原告公司,目前退運數量為8,265M,其餘仍在作業處理中,系爭B 布疋之瑕疵致被告受有52萬1,540 元之損害暨相關人事處理費用。

合計系爭A 、B 布疋瑕疵損害為124 萬7,510 元,故請求與原告主張之金額43萬2,000 元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6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A 布疋,訂單編號為T-0000000 、單價51.9元/M,總價款821 萬5,147 元,被告尚有43萬2,000 元之貨款未給付。

(二)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B 布疋,訂單編號為T-0000000 、單價19.3元/M。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A 布疋是否有4,823M之瑕疵?

(二)折讓單之36萬5,405 元是否係針對系爭B 布疋所為?

(三)原告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有無瑕疵?如有,被告退回之數量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 布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其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固屬不完全給付,但瑕疵之給付,如債權人已受領給付,債務人更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者,關於給付是否不完全之點,即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另在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者,亦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43萬2,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A 布疋有4,823M之瑕疵,被告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抵銷云云,查系爭A 布疋已由被告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所受領之系爭A 布疋具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系爭A 布疋有瑕疵,無非係以電子郵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7頁、99頁),惟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固提及系爭A 布疋有顏色及品質之問題,然細譯102 年3 月31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99頁),雖指「大貨樣」之生產過程有瑕疵,然「大貨樣」並非成品,僅為樣品,此為被告所自承,而原告於審理時陳稱:生產過程中被告有來檢查,並有指出問題請求原告調整,原告也確實依被告之請求為相對應之調整,故出貨時應無瑕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是以,樣品生產過程中縱有瑕疵,亦非代表原告最後交付之成品具有相同瑕疵,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

至102 年7 月25日電子郵件提及系爭A布疋有4,823M瑕疵(見本院卷一第27頁),業據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否認之(見本院卷一第93頁),被告既應就系爭A 布疋有瑕疵一事負證明之責,自應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僅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顯無從據此遽認系爭A 布疋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A 布疋有4823M 之瑕疵云云,實難採信。

(二)系爭B 布疋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 布疋之瑕疵爭議,兩造已協商和解,和解方式為:①深咖啡色布疋退款23萬1,629 元;

②其餘6 色布疋賠償13萬3,77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折讓單、請款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本院卷二第23、26頁)。

經查,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101 年12月25日各開立金額為23萬1,629 元、13萬3,776 元之折讓單交付被告收受,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款156萬2,628 元,並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然被告於102 年1月2 日實際支付之金額僅有119 萬7,223 元,其間之差距,恰與上開折讓單之金額相同,堪認被告已從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中扣除折讓金額(計算式:156 萬2,628 元-23萬1,629 元-13萬3,776 元=119 萬7,223 元),佐以原告接受被告對深咖啡色布疋所為之退貨處理,並於101 年11月23日再次交付深咖啡色布疋1 萬1,329M,而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22萬9,58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支票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頁),已堪認定,益徵被告確有接受原告所為和解方案①之退款,因而於原告再次交付深咖啡色布疋後,給付原告22萬9,583 元之貨款,如被告未接受原告所提和解方案①之退款,而另給付22萬9,583 元,豈非重複給付貨款,衡情應此無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原告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和解等情,應屬實在。

再佐以證人徐玉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尹先生協議和解金額,是針對訂單801 號貨品之瑕疵所為之折讓,我們將被告退回的貨品退款,並賠償其他瑕疵布品之損害,故訂單801 號應已和解等語明確,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協商以開立折讓單之方式和解乙節屬實,是被告辯稱系爭B 布疋之瑕疵爭議尚未解決云云,實屬無據。

3、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並非兩造所約定之A 級貨,應屬瑕疵,已退回8265M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兩造電子郵件、原告公司成檢表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49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二第54頁),惟查,上開成檢表並未標示係針對何布疋所為之檢驗,而成檢單下方亦載明「沒算訂單T-0000000 」等文字,自難據此作為認定原告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有瑕疵之依據;

再斟以101 年10月30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54頁),其全文文意應為原告員工徐玉樺詢問尹邦勇:「補貨部分貴公司是否須安排全檢?」、尹邦勇回答:「全檢ok,多少錢. . . ,因為合約售價是買A 級布」,上開電子郵件僅有尹邦勇單方聲稱是購買A 級布疋,未見兩造就買賣貨品為A 級布疋已達成合意,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買賣貨品為A級布疋云云,難認有據。

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未約定系爭B 布疋之品質,且兩造交易訂單對此亦無約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給付中等品質之布疋應為已足,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交付之物品並非A 級品為由,遽認系爭B 布疋有瑕疵而予退貨。

況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交付深咖啡色布疋,被告收受該布疋後,遲至102 年7 月24日始稱上開深咖啡色布疋仍有瑕疵,請求退貨,被告既已受領原告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自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是否有瑕疵,惟被告直至8 個月後始主張退貨,姑且不論上開布疋有何未達契約約定之規格、品質或效用情形,被告未先舉證說明其有何難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瑕疵之情形,應認被告已受領上開布疋,被告自不得再行主張深咖啡色布疋有瑕疵。

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有瑕疵云云,自難採信。

綜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A 布疋及原告再次交付之深咖啡色布疋有何瑕疵,而系爭B 布疋瑕疵部分,業經兩造協商和解,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不得再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被告主張系爭A 、B 布疋之瑕疵損害為124 萬7,510 元,請求與告主張之43萬2,000 元相互抵銷云云,自無足採,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2月3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 布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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