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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被 告 張煉發(即被告張鍊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煉發為被告張鍊勝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鍊勝於本件民國104 年7 月24日判決後之同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煉發,有被告張鍊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被告張鍊勝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迄未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張鍊勝之繼承人張煉發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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