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405,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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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羅秉坤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
楊晨瑀
被 告
即袁明維之
承受訴訟人 孫秀勤
袁瑜
袁晟修
袁晟師
被 告
即翁鄭銀之
承受訴訟人 翁燕鶖

翁桂月
翁晟誌
翁還春
被 告
即盧和網之
承受訴訟人 盧劉銀英
盧昭賢
盧昭麟
盧昭敏

被 告
即袁明宗之
承受訴訟人 張桂禎

袁國禎
袁國峯

袁惠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孫秀勤、袁瑜、袁晟修及袁晟師為被告袁明維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翁燕鶖、翁桂月、翁晟誌及翁還春為被告翁鄭銀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盧劉銀英、盧昭賢、盧昭麟及盧昭敏為被告盧和網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應由張桂禎、袁國禎、袁國峯及袁惠妃為被告袁明宗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袁明維、翁鄭銀、盧和網及袁明宗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其各自繼承人承受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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