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489,201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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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4. 貳、原告主張:
  5. 一、原告與被告吳念怡前為朋友關係,與被告江月娥為前男女朋
  6.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7. (一)被告吳念怡固不否認兩造間有本件共同投資關係存在,惟
  8. (二)被告江月娥雖辯稱本件出資與原告無涉。惟原告與被告江
  9. 參、被告方面:
  10. 一、被告吳念怡抗辯如下:
  11. 二、被告江月娥抗辯如下:
  12. (一)由被告吳念怡之答辯狀及歷次到庭陳述整體判斷,可知被
  13. (二)被告吳念怡將系爭房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僅係
  14. (三)被告江月娥之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江月娥一人管理,密碼
  15. 肆、本院之判斷:
  16. 一、查被告吳念怡與被告江月娥前為同事,原告與被告江月娥之
  17. 二、原告主張98年4月間以被告吳念怡名義買入系爭房屋,實為
  18. 三、原告對於四人共同協議投資,雖主張由其負責購屋事宜,被
  19. (一)原告就系爭房屋於98年4月間之買賣,已收取仲介報酬,
  20. (二)依據兩造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江月娥系爭郵局
  21. (三)系爭房屋買入時之頭期款80萬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
  22. (四)關於頭期款另二分之一40萬元部分,原告又主張係其與被
  23.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念怡、被告江月娥二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
  24. 伍、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25.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26.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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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洪豐裕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念怡
江月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秦禮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吳念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為:被告江月娥應給付原告4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訴之聲明,先位聲明係:被告吳念怡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江月娥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吳念怡前為朋友關係,與被告江月娥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98年間,邀同被告吳念怡、被告吳念怡之夫楊明義及被告江月娥共同投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屋),當時四人協議由原告負責購屋事宜,被告吳念怡擔任登記名義人,並負責出售及利潤分配,被告吳念怡之夫楊明義及被告江月娥責各出資40萬元,待系爭房屋出售後,出售價格扣除成本費用後,利潤由四人均分。

又系爭房屋於101 年間出售,經被告吳念怡結算後利潤為188 萬元,四人理應各分得47萬元,詎料被告吳念怡竟在未得原告同意,逕將原告應分得之47萬元連同被告江月娥應分得之47萬元,計94萬元,於101 年4 月間匯入被告江月娥所有之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故原告至今均未取得投資分配款。

被告吳念怡雖將投資分配款匯予被告江月娥,然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清償效力,且被告吳念怡逕將投資分配款匯予被告江月娥,致使原告有無法取償之危險,應由被告吳念怡負擔,原告與被告吳念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未消滅。

綜上,原告爰依共同投資之協議,請求被告吳念怡給付原告47萬元。

倘若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吳念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但被告江月娥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利益取得前開原告應分得之分配款47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月娥給付原告47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告吳念怡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念怡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江月娥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月娥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吳念怡固不否認兩造間有本件共同投資關係存在,惟辯稱原告與被告江月娥共占1 股,至於原告與被告江月娥內部如何分配,與被告吳念怡無涉云云。

然兩造當時確實已言明原告占四分之一股,被告吳念怡自應將本件獲利款項之四分之一給付原告,被告吳念怡傳送予被告江月娥之簡訊內容有提及:「南崁房屋買賣所得以匯款至江月娥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請告知洪豐裕先生」。

倘若被告吳念怡前開所辯原告與被告江月娥內部如何分配,與被告吳念怡無涉,兩造並無言明原告占四分之一股等情為真,何以被告吳念怡尚需請被告江月娥轉知原告,被告吳念怡已經匯款一事。

又被告吳念怡自承原告與被告江月娥共占1 股,則被告吳念怡明知前情,自應將本件獲利款項之二分之一再平均分配予原告與被告江月娥,被告吳念怡豈可擅自將本件獲利款項之二分之一全數匯予被告江月娥,故原告仍認被告吳念怡之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

(二)被告江月娥雖辯稱本件出資與原告無涉。惟原告與被告江月娥均為華通公司員工,92年後華通公司係以員工中國信託帳戶為薪轉帳戶,並於每月10日及25日發薪。

而原告與被告江月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自92年起,各自將中國信託薪轉所得分別提領後存入被告江月娥所有之中壢建國路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以供兩人共同使用,此由原告自92年起從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與被告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紀錄,竟有高達66筆提款及存款日期相同,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江月娥所有系爭帳戶係供兩人共同使用,故本件投資款項由系爭帳戶出資,即為原告與被告江月娥共同出資。

又倘若原告與本件出資無涉,何以系爭房屋於98年間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原告?又被告吳念怡於104 年1月27日庭訊稱:關於出資40萬元部分,是原告拿著被告江月娥的銀行存摺和伊一起去領錢,當時被告江月娥不在場,事後伊有問被告江月娥,被告江月娥說渠和原告的錢都放在一起;

被告吳念怡於104 年3 月16日庭訊亦稱:伊的40萬元是將中國信託定存解約,另外的40萬元伊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用江月娥的存摺去提領現金,但伊有看到原告拿著江月娥的存摺,至於是原告的錢還是被告江月娥的錢,我不清楚,因為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為了擔保原告及被告江月娥二人之權利,才會設定抵押權,之後其被台電追償48萬多元,其希望被告江月娥從匯入之94萬元中拿出24萬多元負擔罰款,被告江月娥說那個錢要使用的話,要問過原告。

以上均足資證明本件投資係由原告與被告江月娥共同出資其中40萬元。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念怡抗辯如下:被告吳念怡與被告江月娥本是同事,原告與被告江月娥交往期間,被告吳念怡透過被告江月娥始認識原告,98年間原告及被告江月娥邀被告吳念怡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吳念怡即與被告江月娥於98年3 月25日各出資40萬元,合計8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另因被告吳念怡有首次購屋之優惠貸款,乃以被告吳念怡之名義購買並辦理貸款,當時係原告及被告江月娥為1 股、被告吳念怡為1 股,共2 股合資購買,但當時原告未出分文,係被告吳念怡及被告江月娥各出資40萬元。

嗣後系爭房屋於101 年3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黎家慶,被告吳念怡遂將系爭房屋出售之金額扣除成本等支出費用後之餘額188 萬,依被告吳念怡與被告江月娥各出資之40萬元以2 股計算,將獲利之一半餘額94萬元匯入被告江月娥帳戶,雙方之共同投資關係即已結束。

至於原告與被告江月娥其二人內部要如何分配,係其二人之內部關係,與被告吳念怡無涉,故原告謂其與被告吳念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未消滅,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江月娥抗辯如下:

(一)由被告吳念怡之答辯狀及歷次到庭陳述整體判斷,可知被告吳念怡對於原告與被告江月娥內部就共同投資所扮演之角色不甚清楚,無法透過被告吳念怡之陳述而認定原告為共同投資協議之當事人,亦無法認定原告曾有出資四分之一:㈠本件原告98年間從事房屋仲介業,以賺取房屋成交之佣金報酬營生。

原告為促成房屋交易賺取佣金,向被告吳念怡推銷投資系爭房屋,而被告吳念怡本身資金有限,原告轉向當時其之女友即被告江月娥詢問是否有投資之意願。

被告江月娥基於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而信任原告,因此透過原告之居間,由被告江月娥與被告吳念怡二人協議共同投資系爭房屋,二人各出資40萬元,共計80萬元,因為被告吳念怡符合首次購屋優惠貸款方案,故由被告吳念怡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當時被告江月娥親自於98年3 月25日以ATM 提款6 萬元及4 萬元,共計10萬元,隔日(即98年3 月26日)又自行臨櫃提款30萬元,加計前日領款,共計40萬元現款交予原告。

原告取得被告江月娥所交付40萬元現金後,攜帶該現款與被告吳念怡會面並交付之,再由原告以仲介身分,由被告吳念怡與系爭房屋之賣方共同簽約,由被告吳念怡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賣方,另外開立70萬元之支票予賣方,而剩餘現金30萬元則由被告吳念怡另存入自己銀行帳戶中。

因此被告吳念怡表示見到原告攜帶現款40萬元雖為事實,但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曾有出資。

㈡被告吳念怡在104 年1 月27日本件第一次辯論程序所稱關於出資40萬元部分,是原告拿著被告江月娥之銀行存摺和其一起去領錢,當時被告江月娥不在場,事後其有問被告江月娥,被告江月娥說與原告之錢都放在一起,顯非事實。

由被告江月娥之系爭郵政帳戶明細可知,40萬元係分別在98年3 月25日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各6 萬元及4 萬元,以及98年3 月26日以「現金提款」方式再提領30萬元,並非全部40萬元均以存簿提款方式領出,而被告江月娥從未對原告透漏自己郵局帳戶之存簿或提款卡密碼,提領存款勢必由江月娥本人親自辦理,豈有可能無需經過被告江月娥即可提領?其次,被告江月娥之帳戶不曾與原告共用,當然也從未向被告吳念怡表示過自己之帳戶存款與原告共用,個人帳戶狀況為私人隱私,被告江月娥沒有任何理由須向被告吳念怡交代或報告自己之帳戶狀況。

且被告吳念怡104 年1 月27日辯論庭之陳述,與其在答辯狀中主張當時原告並未出資分文,而是由被告吳念怡及被告江月娥各出資40萬元不同,亦與其於104 年3 月16日第二次辯論程序改口所稱:我的40萬是將中國信託解約,另外的40萬元我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用江月娥的存摺去提領現金,但我有看到原告拿著江月娥的存摺,有明顯差異,可見被告吳念怡第一次庭訊所言並不實在。

㈢被告吳念怡於104 年3 月16日第二次庭訊另稱系爭房屋出售後,因違反電業法,其於101 年7 月間被台電追償48萬多元,其希望被告江月娥從匯入之94萬元中拿出24萬多元一起繳納罰款,被告江月娥說那個錢若要使用,要問過原告。

事實上,由於被告江月娥當時絲毫不知被告吳念怡與原告二人將系爭房屋另做其他用途而違反電業法一事,因此當被告吳念怡告知被告江月娥應一起繳納罰款時,被告江月娥在不清楚整件事情來龍去脈之前提下,當然不會輕易答應,被告江月娥估想會違反電業法應該是原告所出之主意,因此才會向被告吳念怡表示,要問過原告才決定是否有必要一起繳納,但此並不意味被告江月娥承認原告有出資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念怡對於原告與被告江月娥二人內部情形,實不甚清楚,原告卻不斷緊扣被告吳念怡之陳述並曲解事實,顯然與實情不符。

(二)被告吳念怡將系爭房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僅係由原告出名,代為被告江月娥擔任抵押權人地位,無法證明原告有共同投資協議及出資事實。

被告二人達成投資協議並將資金分別到位後,原告即以仲介身分代被告二人處理簽約及移轉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宜。

登記完竣後,原告主動向被告吳念怡要求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原告做為上開出資額之擔保,但被告吳念怡向原告質疑為何是被告江月娥出資,卻抵押給原告?因此被告吳念怡曾經另詢問被告江月娥是否同意該登記行為。

另一方面,原告當時向被告江月娥表示系爭房屋已登記於被告吳念怡名下,惟恐被告吳念怡有私心,將侵害被告江月娥之權益,故向其建議應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告江月娥對於不動產登記等法律規定並不清楚,當時被告江月娥與原告又為男女朋友關係,對原告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原告復表示可以登記在原告名下,屆時如果發生糾紛則由伊出面處理即可,避免被告江月娥之困擾,因此被告江月娥認為亦無不可,遂同意由原告出面代其與被告吳念怡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在98年6 月10日辦理登記。

由於被告吳念怡對於原告與被告江月娥間之關係並不清楚,且原告往往代理被告江月娥出面處理相關事宜,故被告吳念怡才以「擔保他們二人的權利」相稱,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共同投資當事人之地位。

(三)被告江月娥之系爭郵局帳戶為被告江月娥一人管理,密碼亦為被告江月娥一人所知悉,並無任何原告資金存入其中。

原告雖提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自92年至98年間從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之記錄,與被告江月娥郵局帳戶存款記錄有高達66筆提款及存款日期相同,但當時原告與被告江月娥為男女朋友,被告江月娥無交通工具,二人習慣在每個月領到薪水後相約一同出門,由原告載被告江月娥前往銀行、郵局辦理提款、存款手續,被告江月娥將自己平時白天兼差工作並於月初所領取之現金所得,併同存款之當日先到中國信託銀行領取自己在華通公司工作(夜班)所開設之薪轉帳戶之存款後,再一併存入系爭帳戶以供自己生活開銷使用,而原告提領伊在中國信託帳戶之現金後,則用於支應伊日常生活開銷及房屋貸款等,因此存款及提款日期當然相同。

況且,除日期相同以外,原告提款及被告江月娥存款之金額完全不同,實在無法單憑存、提款之日期相同即當然認定原告曾將個人資金存入被告江月娥之系爭郵局帳戶之中。

此外,原告稱伊曾將個人資金存入被告江月娥郵局帳戶,但卻未具體說明為何要將資金存至他人帳戶?而原告與被告江月娥二人分手多年,倘若如原告所辯稱自己曾經將存款存入被告江月娥之系爭郵局帳戶中,則原告勢必向被告江月娥要求返還,然原告至今卻沒有任何動作,可見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臨訟辯稱伊與被告江月娥共用帳戶,亦有出資云云,其主張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吳念怡與被告江月娥前為同事,原告與被告江月娥之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吳念怡透過被告江月娥而認識原告,原告擔任房屋仲介工作,98年4 月間經原告介紹,由被告吳念怡擔任登記名義人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為80萬元並辦理房屋貸款,98年6 月間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之後系爭房屋出租予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每月收取之租金均匯入被告吳念怡之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管理費及水電費等,亦因系爭房屋作為基地台使用,耗電量大,其內之電錶未經台電核准而擅自作過更改,103 年3 月間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黎家慶,售價扣除成本、支出、費用等後,餘額為188 萬,被告吳念怡將其中一半即94萬元匯入被告江月娥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內,而系爭房屋擅自更改電錶違反電業法一事,經台電提告,被告吳念怡被台電追償48萬多元,違反電業法一案亦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江月娥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二、原告主張98年4 月間以被告吳念怡名義買入系爭房屋,實為其與被告吳念怡、被告吳念怡之夫楊明義、被告江月娥四人共同協議投資,每人各占一股,103 年3 月出售之利潤應由四人共享一節,則為被告二人堅詞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其主張之共同協議投資人?

三、原告對於四人共同協議投資,雖主張由其負責購屋事宜,被告吳念怡擔任登記名義人,負責出售及利潤分配,被告吳念怡之夫楊明義及被告江月娥責各出資40萬元云云。

然查:

(一)原告就系爭房屋於98年4 月間之買賣,已收取仲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縱令原告就系爭房屋98年4 月間之購屋事宜有所參與,核屬其基於房屋仲介之身分所為,尚難認其係根據共同協議而為之勞務出資。

(二)依據兩造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江月娥系爭郵局之帳戶資料,均無被告吳念怡之夫楊明義出資40萬元之證明,亦無楊明義負責或參與系爭房屋之買賣、使用、收益等行為,即無從肯認訴外人楊明義為共同協議投資之一員。

(三)系爭房屋買入時之頭期款80萬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方係於98年3 月25日簽約以現金10萬元加上70萬元本票為給付,98年3 月26日買方補現金70萬元,前述70萬元本票作廢,買方另開立350 萬元本票交賣方保管,交屋時由賣方交還予買方。

對此,被告吳念怡表示確為如此,且其中僅40萬元為其個人之出資,又參酌系爭房屋購入後,出租予電信業者作為基地台使用,電信業者將租金匯入被告吳念怡之銀行帳戶內,被告吳念怡並處理每月房屋貸款、管理費及水電費等支出事宜,詳細記載系爭房屋收入及支出之帳目明細,有帳目明細1 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吳念怡確為共同協議投資系爭房屋之一員,且依頭期款負擔出資之比例,被告吳念怡所占為合資之二分之一。

(四)關於頭期款另二分之一40萬元部分,原告又主張係其與被告江月娥共同出資,然為被告江月娥所否認。

依被告江月娥所提系爭郵局存摺影本暨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郵局帳目明細所示,98年3 月25日被告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以ATM 卡片提款方式提領2 次,分別為6 萬元及4 萬元,98年3 月26日則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40萬元,經核上開提領之日期、金額,均與系爭房屋98年3 月25日簽約支付10萬元現金、98年3 月26日再補現金70萬元等情相符,自堪信頭期款另二分之一40萬元之出資,係從被告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支付。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即屬該帳戶開立者所有,本件二分之一之頭期款40萬元既由被告江月娥之系爭郵局帳戶所提領支付,當得以推認該40萬元係被告江月娥之出資款。

對此,原告則舉被告吳念怡於本院庭訊就收取40萬元現金過程之陳述、系爭郵局帳戶為原告與被告江月娥共同使用、98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原告、101 年間出售款項匯入被告江月娥帳戶時被告吳念怡曾傳送「請告知洪豐裕先生」之簡訊、以及被告吳念怡要求被告江月娥負擔部分台電追償款時,被告江月娥說要問過原告等,主張其與被告江月娥合為一股,其係四分之一之共同投資人。

經查:㈠被告吳念怡就頭期款中40萬元收取之經過情形,於本院訊問時前後所述不一。

104 年1 月27日係稱:關於出資40萬元部分,是原告拿著被告江月娥的銀行存摺和伊一起去領錢,當時被告江月娥不在場,事後伊有問被告江月娥,被告江月娥說渠和原告的錢都放在一起(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104 年3 月16日庭訊則改稱:伊的40萬元是將中國信託定存解約,另外的40萬元伊並沒有親眼看到原告用江月娥的存摺去提領現金,但伊有看到原告拿著江月娥的存摺,至於是原告的錢還是被告江月娥的錢,我不清楚(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被告吳念怡與原告、被告江月娥僅係朋友關係,對於原告與被告江月娥間之金錢與帳戶往來使用情形,未必知悉,且98年間原告與被告江月娥係男女朋友,關係親密,原告復為系爭房屋買賣之介紹人,本就有經手款項交付之機會,被告吳念怡將原告與被告江月娥視為一體,未詳細過問,衡情實屬自然,加以人之記憶無不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當不得以被告吳念怡就6 年前往事之前後不一陳述,遽認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與被告江月娥所共有。

㈡原告另提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之提領現金紀錄,與被告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明細作比對,有高達66筆提款及存款日期相同,主張系爭郵局帳戶自92年起為其二人共同使用一節。

惟依卷附系爭郵局帳戶明細所示,該帳戶自92年起之存款、提款、轉存定存、代扣水費、電話費、電費、保險費等交易筆數約500 筆之多,其中代扣水費、電費、電話費、保險費等顯係被告江月娥個人之日常生活支出,而原告主張之66筆,除日期相同之外,原告提款之金額與被告江月娥存款之金額則完全不同,自無從僅憑存提款日期相同而認定原告曾將個人資金存入被告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之中。

況且,原告為何將其個人資金存入被告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內,亦未見原告說明任何具體理由。

又原告與被告江月娥於102 年間分手,經原告及被告江月娥陳述在卷,迄本件原告於103 年12月起訴,二人分手已歷經1 年有餘,若原告果真將其個人存款存入被告江月娥系爭郵局帳戶中,衡情當會盡快要求被告江月娥返還,但原告於分手後1 年多並未催討,本件亦僅主張40萬元出資其占二分之一而已,此俱與常情不符,堪信上述66筆存提款之日期相同,確如被告江月娥所辯,係因當時二人為男女朋友多年,一同相約出門前往銀行、郵局辦理提款、存款手續,而無從採認系爭郵局帳戶為原告及被告江月娥所共同使用。

㈢關於系爭房屋曾於98年6 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一節,查被告等均不爭執確有此事,且兩造皆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供擔保之用,並非真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以,此部分應究明供擔保之原因為何?對此,被告吳念怡陳稱:因為其為出名的人,為了擔保原告與被告江月娥之權利,才會設定抵押權,其曾詢問被告江月娥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原告,被告江月娥說其與被告吳念怡為同事關係,和原告則是男女朋友,日後如為此事有所爭執,被告江月娥比較不方便出面,所以設定抵押登記原告為抵押權人(見本院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諸常情,被告二人為同事,平日有許多碰面往來之機會,如渠二人為系爭房屋相關事宜意見不合,被告江月娥欲出面加以爭執時,確有可能造成困擾,而原告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則原告提議抵押權登記於其名義之下,屆時若有糾紛,由原告出面處理可避免被告江月娥之困擾,因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係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供擔保之對象係被告江月娥。

又參酌原告提出此建議之後,被告吳念怡尚需徵詢被告江月娥之意見,益徵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被告江月娥之權利,而非擔保原告之權利。

㈣至於101 年間47萬元匯入被告江月娥帳戶時,被告吳念怡曾傳送「請告知洪豐裕先生」之簡訊,以及被告吳念怡要求被告江月娥負擔部分台電追償款時,被告江月娥說要問過原告等情。

查被告二人均稱系爭房屋內之電錶係原告擅自進行更改,渠二人本不知情;

被告吳念怡更表示:因為其不想繼續投資系爭房屋,欲將之出售,如此一來就無法繼續靠出租基地台賺錢,原告才會去舉報;

被告江月娥亦稱:檢舉違反電業法有檢舉獎金可領,原告自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吳念怡之名義,故找朋友去向台電舉報(均見本院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次查,原告與被告吳念怡及另名訴外人,共同投資另一間位於龍宮街之房屋,同樣作為出租基地台使用,亦遭受檢舉違反電業法,業經被告吳念怡於本院陳述在卷(亦見本院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以觀,姑不論向台電檢舉違反電業法是否係原告所為或找朋友去舉發,但由被告二人前述可知,原告於系爭房屋擅自更改電錶一事,確實占有舉足輕重之地位,被告二人復均認為檢舉違反電業法一事與原告有關,則被告江月娥對於是否應該負擔一部分之台電追償款,有所疑義欲詢問原告,實屬事理之常。

而被告江月娥與原告因違反電業法致朋友關係出現裂痕後,不願與原告直接聯繫,委由被告江月娥代為轉知爭房屋出售後之處理結果,亦難憑此遽認原告係共同出資者。

㈤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江月娥共同出資,其為四分之一之出資者,無從採信為真正,本件與被告吳念怡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堪認係被告江月娥,且被告江月娥所占亦為合資之二分之一。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念怡、被告江月娥二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屋,渠二人各有一半之權利,原告未以現金出資,亦未以勞務出資,並非共同投資者,則系爭房屋101 年出售後,被告吳念怡將所售價款扣除成本、支出、費用之餘額188 萬,依其與被告江月娥各擁有一半權利計算,將獲利之半數金額94萬元匯入被告江月娥帳戶內,於法洵屬有據,被告江月娥收受此94萬元,並非不當得利。

原告既非共同投資者,其依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吳念怡給付47萬元,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江月娥給付47萬元,均屬無理,不能准許,皆應予駁回。

伍、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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