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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邱麟翔(原名邱大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7年間陸續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並簽立透支契約書乙紙、借據二紙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然被告未依約清償。
嗣第一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全部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出售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而依被告與第一銀行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未填寫)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足見被告與第一銀行業已合意系爭債權衍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查,被告目前已遷居臺中,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本院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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