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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陳歆劼
被 告 劉盛意
劉榮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榮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五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一百年桃資登字第三四七六八○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盛意因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迄至民國95年10月25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83,799元。
嗣原告於102 年調查被告劉盛意名下財產資料時,始發現被告劉盛意於100年8 月2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劉榮偉,並於100 年8 月1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劉盛意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求償,則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授權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行使,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稱於102 年12月5 日查閱異動索引時,始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紀錄,堪信原告所述為實,則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次查,被告劉盛意對原告負有前揭債務,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榮偉時尚未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
復觀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劉盛意之授信資料明細可知,被告劉盛意於100 年8月間即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除本件現金卡債務外,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均註記為呆帳、延遲還款6 個月以上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又被告劉盛意於100 年間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此有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堪認被告劉盛意之積極財產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劉榮偉後已所剩無幾,且扣除其生活上必要支出後,應不足以支付上開債務,是被告劉盛意於100 年8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劉榮偉之行為,顯已對被告劉盛意之資力有負面影響,核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劉榮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劉榮偉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權利範圍 │
├───┼────┼──┼─────┼───────┤
│桃園縣│龜山鄉 │陸光│0000-0000 │100000分之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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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
│桃園縣龜山鄉 │桃園縣龜山鄉 │桃園縣龜山鄉 │全部 │
│陸光段 │陸光段 │同心一路2 號4 樓 │ │
│00000-000建號 │0000-0000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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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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