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194,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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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李汪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黃建合
李承洋(原名李詩進)
黃建興
李明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儀
被 告 李鄭思雅

訴訟代理人 李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李鄭思雅共有(權利範圍:原告146/150 ;

被告李鄭思雅4/150 )。

(二)原告依系爭土地市價按持分比例補償各被告。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面積僅80.07 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無法達到原來使用之目的,故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賣得之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承洋、黃建興、李明興則以:系爭土地目前供人栽植作物,倘原物分割,分得之土地可供作停車場使用,仍有相當之利益,故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請准原物分割,分割方式為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72.06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承洋、黃建興、李明興、黃建合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B 部分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則由原告、被告李鄭思雅、李洋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建合則以:同意被告李承洋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李鄭思雅、李洋宗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希望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目前供栽植作物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此有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桃測法字第012700號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而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80.07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若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均甚小,衡情各共有人均難為通常之利用,是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再者,觀之被告李承洋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所為之劃分,此種分割方式固可使利害相同之共有人就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然實際劃分之結果,原告、被告李鄭思雅、李洋宗分得之B 部分土地,其面積僅有8.01平方公尺,形狀狹長,顯難為適當之使用,而被告李承洋、黃建興、李明興、黃建合分得之A 部分土地,不僅格局方正,且面積多達72.06 平方公尺,兩相比較後,足認被告李承洋提出之分割方案,顯偏惠被告李承洋、黃建興、李明興、黃建合等共有人,而不利於原告、被告李鄭思雅、李洋宗,難認為適當。

至被告李承洋辯稱原告、被告李鄭思雅、李洋宗均為同段642 、64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分得之B 部分土地,可與同段642 地號、643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云云,惟查,同段642 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李鄭思雅、黃建興、黃建合等人所共有,該土地業經被告李鄭思雅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9 號案件受理在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是原告、被告李鄭思雅、李洋宗分得之B 部分,將來是否確能與642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尚不確定,是被告李承洋上開所辯,純屬臆測之詞,應無足採。

準此,為顧及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用提高,並求得各共有人分得價值相當,本院認被告李承洋提出之分割方案尚不適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從而,原告主張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不同意變價分割之被告於變價後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 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

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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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桃園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
│(地目:田/ 面積:80.07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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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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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承洋(原名李詩進)│20分之10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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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建興              │30分之5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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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建合              │30分之5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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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明興              │15分之1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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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汪根(即原告)    │150分之11       │150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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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鄭思雅            │15萬分之3985    │15萬分之39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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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洋宗              │萬分之1         │萬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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