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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駱亮諭
被 告 尊城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貳仟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2,000 元,竟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核閱無訛。
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就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2,000 元,並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即退票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民國)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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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EA0000000 │尊城室內設計│ 356,000元 │ 102年9月12日 │第一商業銀行│ 102年9月12日 │
│ │ │有限公司 │ │ │林口分行 │ │
├─┼─────┼──────┼──────┼───────┼──────┼───────┤
│02│EA0000000 │ 同上 │ 346,000元 │ 102年10月12日│ 同上 │ 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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