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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李心潔
被 告 楊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消費貸款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消費貸款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並簽立消費貸款契約書1 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貸日即102 年12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止,每月為1 期,共分36 期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率5.27%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03 年1 月2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
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
依此,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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