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225,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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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姜沛鑫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稚菘委由被告運送冷凍漁貨物品,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上午8 時許,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住處,收受被告配送之包裹時,因包裹內之漁貨已解凍,訴外人即被告之員工邱奕琪竟未告知原告漁貨已滲出血水,嗣原告打開包裹後,遭滲出之血水波及原告之雙腳小腿,致原告受有接觸性皮膚炎及過敏性蕁麻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門診、急診等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 元、王稚菘請假為照顧原告,遂向公司請假4 日遭扣款薪資7,264 元,又及王稚菘由嘉義至原告住處來回花費交通費用2,706 元、並有宅配包裹之費用540 元等損害,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3,29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00元。

二、被告則以:邱奕琪於配送包裹時並無過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乃係原告處理包裹不當所致,且原告曾就系爭傷害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包裹滲出血水,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收據、紙本電子發票、購票證明、系爭傷害及漁貨之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28 號及102 年度調偵字第3545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害,係因邱奕琪於送貨過程,未告知包裹滲出血水,而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之員工邱奕琪有無告知原告包裹已滲出血水?被告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邱奕琪運送包裹不慎,致原告產生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邱奕琪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邱奕琪有未告知原告包裹已滲出血水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本件原告於告訴狀中,以及偵查程序,均已自承於收取包裹當時,邱奕琪有提醒原告裝載漁貨之紙裝已有血水滲出,並經原告詢問邱奕琪包裹為何會滲出血水等語,有告訴狀、訊問筆錄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682 號卷第6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7 頁)足見邱奕琪送貨當時已告知原告上情,且原告已知悉包裹有滲出血水之情事,此核與證人邱奕琪於偵查時證稱:送貨當時確實已提醒原告,漁貨的血水有滴出紙箱等語相符,有訊問筆錄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45 號 卷第9 頁),堪認邱奕琪當時已盡其注意義務,並已告知原告包裹有滲出血水一情,自難謂邱奕琪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侵害他人之權利,因而構成侵權行為時,僱用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邱奕琪既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事,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詳述於前,揆諸前開說明,故被告當無庸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符合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要件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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