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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游萬鎮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被告曾透過原告仲介買房轉售,因而獲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給付2%之仲介報酬與原告。
嗣於民國102 年6 月間,被告又欲以購屋轉售之方式轉取差價,因而拜託原告循前例再代覓房屋,原告爰介紹訴外人即有巢氏房屋仲介員楊雅淳與被告結識,三人擇定日期看屋後,原告遂開車載被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看屋,看屋後被告決定以550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 樓之4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料於辦妥系爭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後,被告竟拒絕給付2%之仲介報酬即11萬元,且表示只願意包2 萬元「走路工費」與原告,爰依民法第565條、568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經由楊雅淳仲介,而由被告與友人以555 萬元之代價合購,並將訴外人即被告女友詹佩穎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並已支付仲介報酬與楊雅淳,並無積欠原告服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接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組訪談時,宣稱:「2%仲介費是承諾如果房子虧錢,我本人會在半年內原價買回並退回2%仲介費。
2%仲介費是支付陳乃誠仲介、市場調查等相關法律諮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與原告起訴時主張係由伊居中介紹被告購屋云云,2%仲介費究竟係被告應給付與原告抑或訴外人陳乃誠,原告前後主張已有所齟齬;
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無法提出兩造締結居間契約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之仲介報酬即11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口頭約定訂立居間契約,或其有提供予被告何居間服務,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之居間報酬並附加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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