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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黃美錦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北院)82年度重訴字第744 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北院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因僅受償部分債權,其餘未受償部分則經北院核發83年度民執庚字第64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0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下簡稱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前開北院判決雖認伊為訴外人長鴻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判決伊應與長鴻公司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惟長鴻公司董事長李文王係在伊不知情之狀況下,以伊作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所屬羅東分行大量借款,嗣長鴻公司未依約清償,其董事長李文王亦逃離臺灣至今下落不明。
長鴻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事,伊於事前完全不知,事後莫名成為債務人,伊完全無法接受。
又伊已年過60歲,遭查扣之帳戶內存款,為伊之生活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並聲明: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70號兩造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本件訴訟已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而應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為要件;
又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在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執行原告對於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 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兩造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 年2 月27日再核發移轉命令,將原告對於郵局之存款債權在26,895元(含手續費250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被告,兩造及第三人分別於同年3月7 日及3 月10日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3 年2 月27日發還債權憑證予被告且通知被告該案件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是依上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執行終結,無從予以撤銷,原告於103 年3 月13日始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屬無理由。
原告雖復主張伊於事前完全不知長鴻公司董事長李文王以伊名義作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所屬羅東分行大量借款之事,惟此核係以執行名義(北院判決)成立前之事由為爭執,系爭北院判決既已確定,自不許原告嗣後另藉此等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加以爭執,故原告此主張,核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070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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