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民事-TYEV,103,桃簡,373,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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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呂菁薇
被 告 何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3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攜其飼養之犬隻散步,伊好意提醒被告應清理其寵物之排泄物,竟遭被告以「遇到一個神經病,在那邊機車」、「我等一下會清,不用妳機車」、「不要以為妳是孕婦,妳再機車」等語公然侮辱,且一邊動手將伊手機摔在地上,被告惡劣行徑使伊飽受驚嚇與屈辱,精神受創甚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正和友人講電話,伊並沒有主觀講「你很機車」,是原告一直引誘要求伊才重複講「你很機車」。

又因原告一直用手機照伊超過5 分鐘以上,伊出於正當防衛才拍落原告手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刑案被訴罪名僅為公然侮辱罪,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公然侮辱行為,而不及被告毀損原告之手機部分,則原告手機縱受毀損,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就手機受損部分已另行提起刑事告訴,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核先敘明。

四、本院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01 年12月9 日因原告指摘其未即時清理寵物排泄物,而與原告發生口角,並對原告辱罵「妳很機車」二次,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591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98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因原告一直引誘要求伊才重複講「你很機車」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所錄製兩造現場對話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

原告:你剛才罵我什麼?被告:你就是很機車。

原告:你再罵...被告:你就是很機車。

原告:我提醒你的狗大便,因為我沒看到你在清,你罵我什麼機車、神經病、你再罵...被告:神經病是你自己講的(見本院卷第36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原告侮罵「你就是很機車」之語,其辯稱無主觀辱罵之意云云,要無足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侮辱原告,致使原告精神上和心理上覺得難堪,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101 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被告學歷則為三專畢業,101 年度僅有薪資所得7,20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顧原告身懷六甲、手牽幼女,未能深思熟慮,即對原告出言辱罵,惟其應是一時情緒失控而隨口出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 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1 月26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 月27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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