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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4號
原 告 黃語宸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持原告為發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 7月8 日,票面金額為130 萬元,到期日為102 年9 月9 日,付款地為臺中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該院於102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9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於收受系爭裁定20日內之102 年12月11日即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此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原告之起訴狀附卷可稽。
次查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而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中市等情,業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系爭本票各1 紙在卷可憑。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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