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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原 告 許家文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經本院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8,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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