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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67號
原 告 台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高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春妹
被 告 徐文忠
江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定明文。
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文忠於民國72年間邀同被告江朝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所載:「關於本件借款如有涉訟者,同意以本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有上開借據1 份足憑,足見兩造業已合意系爭借款債權衍生之訴訟,係以原告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合意之管轄法院,是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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