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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黃嬿樺
被 告 華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華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3 年4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千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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